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交易,168,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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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子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2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

又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 千元確定;

復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6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慎行,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至同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525 巷5 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1408-KH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375 號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距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近9 年,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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