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銘財曾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銘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徐肇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偵卷第
-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
-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2頁)
- (六)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七)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0至33頁)。
-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銘財曾犯3 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後確定(尚未構成累犯)。
猶未能警惕,復於100 年11月9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8時許,駕駛車牌W4-6586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 線與中興一街口時,不慎與徐肇軍騎乘之車牌GR9-48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肇軍之左手及左小腿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測試張銘財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亦無法通過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肇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偵卷第20頁)。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偵卷第21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22頁)。
(六)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偵卷第26至28頁)。
(七)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30至33頁)。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偵卷第35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至100 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已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次酒後駕車,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考量其尚有高齡老母須人照顧之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101 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除公共危險罪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全其家庭。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 (舊 100.11.30 以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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