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交易,174,201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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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詮係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之「東利超商」前,飲用啤酒2 罐,至同日(即16日)晚間8 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6258─WA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140 線與田中三路路口時,為閃避來車,且因酒後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下降,不慎撞擊沿田中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停於路口,由越南籍洪文俊(HONG VANTUAN)、培德幸(BUI DUC HANH)所騎乘之腳踏車,洪文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李世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文俊(HONG VAN TUAN) 告訴被告李世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世詮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李世詮與告訴人洪文俊(HONG VAN TUAN) 已經和解,並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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