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交易,212,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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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欽章在行駛過程中,由於疏忽未遵守號誌,導致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洪宇珠的車輛受損。經過審理,法院判決被告廖欽章構成過失傷害罪,並對告訴人進行了賠償。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欽章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03-TX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臺6 線自苗栗縣公館鄉往苗栗縣苗栗市方向行駛,行至苗栗市臺6 線與臺72線路口附近時,本應遵守號誌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搶越黃燈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洪宇珠所騎乘、停等變換中紅燈之車牌號碼JU9-173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爆破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宇珠告訴被告廖欽章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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