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交易,3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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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鄭金昌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鄰東社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昌於民國100年7月3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H-5707號(懸掛3T-966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沿苗9線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聯絡道與台61線北上96.2公里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路口,應遵守號誌規定應停讓綠燈線道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朱志文騎乘車牌號碼J7D-99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彥鴻,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慢車道由南往北依綠燈之號誌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致朱志文所騎乘機車前方撞擊小客車右前方,朱志文、陳彥鴻人車倒地,朱志文並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閉鎖性脫臼、面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彥鴻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腿骨及脛腓骨骨折、左胸及背部擦挫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文、陳彥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金昌於警詢及偵訊均承認與告訴人朱志文、陳彥鴻有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
過失犯行。
(二)告訴人朱志文、陳彥鴻之警詢筆錄: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朱志文、陳彥鴻受有如上述之傷勢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五)現場照片12張:車禍現場情形。
(六)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海寶平交道監視器)光碟職務報告1份:被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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