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交易,79,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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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鍾瑞麟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4. 二、案經宋松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5. 理由
  6.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7.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8.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
  9. (一)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蘇偉華於審理時結證稱
  10. (二)又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4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
  11. (三)再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遺留在現場之
  12. (四)是綜合上開事證,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
  13. (五)因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沿南興街往水流東
  14. (六)被告雖以告訴人機車係在通過其已呈煞停且直行狀態之車
  15. (七)又證人即駕駛另一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邱翔楓
  16. (八)再案發肇事路口被告行向產業道路正前方,南興街路旁,
  17. (九)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車頭右緣與南
  18. (十)被告固另以告訴人截肢乃係醫院疏失所致,並非其交通事
  19.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20.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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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瑞麟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73- TX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里○○道路(未繪製車道線),由佛恩寺往南興街(亦未繪製車道線)方向行駛,行經編號TS90B93 號電桿附近,該產業道路與南興街所形成之無號誌,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左轉南興路時(即往興隆路方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該路口暫停,確實觀察設置在該產業道路正前方,亦即南興街路旁供來往駕駛觀察該路口附近路況之凸面鏡,並對南興街上直行來車加以禮讓,貿然占用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即往新竹縣峨眉鄉水流東方向)車道,提前左轉進入該路口,以致騎乘車牌號碼HTN-3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宋松彬,猝見其車輛駛入路口,閃避不及,因而與其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撕裂傷(併顏面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左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鍾瑞麟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嗣宋松彬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嚴重左側近端及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週邊動脈阻塞疾病,造成血液循環不良,受傷組織壞死,於同年9 月28日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宋松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瑞麟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宋松彬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車過失,且以告訴人截肢乃係醫院疏失所致,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辯稱:左轉時有煞車,且有觀察路口之凸面鏡,其左轉時告訴人尚在南興街往興隆路方向之彎道裡,因此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係其車頭打直時,告訴人機車始從彎道駛出,其發現告訴人機車時,隨即煞車停下,但告訴人煞不住,亦未向右偏,直接向其擦撞而來,先撞及其左側後視鏡,再撞及左側車門、左後輪及電瓶,並將其車斗撞歪,導致車頭偏左,案發時其見告訴人已通過其車頭,認已無大礙,但隨即聽見碰撞聲響,查看時告訴人已倒下,肇事後並未移動現場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蘇偉華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到場拍照時,發現告訴人機車龍頭與前輪已彎曲變形,無法呈一直線,且機車龍頭無法轉動,被告車輛左側車門下方明顯有一凹陷,左後輪輪胎有輕微刮傷,但未破裂等語。

核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輛左側後照鏡、車門、左後輪及電瓶受損等語,嗣於審理時則供稱:左側後照鏡框架雖未損壞,但鏡片破裂掉落,左側車門下方鋼板凹陷,且凹陷處有往後方向之刮痕,左前輪後方擋泥板亦因撞擊而變形,電瓶架向後彎曲,左後車輪並無損壞等語。

並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 、2 、3 、4 、5 、7 、8 、9 、10、12,是本件被告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後視鏡鏡片破裂(框架未受損)、左側車門下方鋼板凹陷、左前輪後方擋泥板變形及左側車身旁電瓶架變形等損害,而告訴人機車則受有車頭部位,除骨架及線路外,其餘大燈、面板等零件全數脫落,且原呈一直線之前輪與龍頭,發生扭曲,龍頭因此無法轉動,座墊亦同時脫落之損害,另其破裂之車頭面板一部,卡懸於被告車輛左後輪與電瓶架之間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4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其車頭係朝向告訴人機車行向右側,與道路幾成垂直角度,橫跨傾倒在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車道右側道路邊緣線上,亦即以被告行向觀察其車頭左側,而告訴人機車上所攜帶之木頭等雜物,則盡數集中掉落於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告訴人機車後輪正前方不遠處,告訴人則跌坐於木頭等雜物前方,其身後並有延展之血跡。

另在被告車斗後方(以被告行向觀察)之上開交岔路口中,除告訴人及其掉落之拖鞋外,並無任何機車零件碎片,而在被告車輛底盤下方,以及車身左側之路面,則有諸多大小不一之機車面板碎片,且其數量乃係自被告車身下方及左側路面,向告訴人所攜帶之木頭等雜物掉落處遞減,此觀之現場照片編號1 、3 、6 自明。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 、4 所示,告訴人遺留在現場之雜物中,除木頭、雨衣及紅白塑膠袋外,尚有透明瓶身,藍色瓶蓋之保特瓶裝水,而觀之現場照片編號1 ,自該瓶裝水掉落處,有一明顯流向告訴人跌坐處之水漬,是可知本件告訴人跌坐之地點,乃係地勢較低之處,此亦可由在同一照片中,告訴人身後血跡均係朝向相同方向流動,得到明證。

因此,本件告訴人於發生碰撞之後,最初跌落之地點,應係在其身後與機車相距最近之血跡起點附近。

(四)是綜合上開事證,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之掉落木頭原本係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紅白塑膠袋及黃色雨衣則係放在座墊下置物箱內,碰撞時隨即向左摔出等語,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經過T 字路口,看到沒有車我就左轉,一轉過去,我就看到告訴人從左前方過來,我就緊急煞車,就撞上了。」

等語(偵卷第45頁背面),復參之被告車輛於肇事後煞停之位置。

堪認本件告訴人係在被告車輛左轉進入路口未幾,即以其機車左側後視鏡輕擦被告車輛左側後視鏡,造成被告車輛後視鏡鏡片破損,而未損及框架後,立即以前輪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門下方,造成被告左側車門下方鋼板凹陷,以及位在該處內部之左前輪後方擋泥板變形,隨即因碰撞角度,及其機車本身動能與被告車輛左轉之勢,而略向右側傾倒,並朝被告車斗方向擦掠,以致其機車前輪輪胎在被告車門下方鋼板凹陷處,遺留下淺薄擦痕後,再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下方之電瓶架,導致電瓶架向後彎曲變形,同時其機車車頭面板及前輪上方擋泥板等零件,亦因撞擊力道而破裂四散,大部分碎片散落在其機車行向左後方,亦即現場木頭掉落處與被告車輛煞停處附近地面,並有大片面板殘骸向右卡掛在被告車輛電瓶架與左後車輪間,告訴人則因慣性作用,且其握住機車把手力道不足以使其繼續停留在機車上之情形下,隨即自已傾斜之機車左側向前跌出,摔落在其與機車傾倒處最近血跡起點附近,其機車則因撞擊所生之反作用力,以及被告車輛左轉所產生牽引力道之聯合作用,而於傾斜後,穿越跌出之告訴人下方,向右後方反彈,傾倒在被告車輛左側(以被告行向觀察)之南興街路邊,告訴人原本置於腳踏板處,固定力量甚微之木頭,以及原本放置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因機車座墊脫落而散出之紅白塑膠袋、雨衣等雜物,則在機車反彈傾倒於路旁之途中先行掉落。

故可推知本件雙方撞擊地點應係在告訴人最接近機車傾倒處血跡起點,以及位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以被告行向觀察)之機車面板碎片(按即照片編號1 中南興街道路中央疑似路燈陰影處)間交岔路口邊緣附近無疑。

(五)因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沿南興街往水流東方向直行,欲返回家中,行經事發地點,發現正前方約2-3 公尺處,有一小貨車左轉欲往興隆路方向,因此緊急煞車,但仍無法煞停,而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時係直行,對方車輛尚未左轉,當時係撞及被告車輛中間部位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係直行於南興街上,其係在駛入路口前,猝然發現被告車輛駛出,因此其前輪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門下方,當下立即摔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六)被告雖以告訴人機車係在通過其已呈煞停且直行狀態之車頭後,其機車左方後照鏡始與貨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續而再擦撞貨車左側車門下方、左側車身旁之電瓶,再撞擊左後車輪,且於碰撞後其自用小貨車並未曾移動,碰撞當時位置乃如現場照片所示,其車頭偏左乃因車斗遭告訴人機車撞歪等語置辯。

惟被告車輛於雙方碰撞之時,如真已然煞停且車身擺正,則告訴人機車既於擦撞其左側後視鏡後,力道尚足以繼續前衝,撞凹其左側車門下方鋼板,再行撞歪後方電瓶架,並撞擊左後車輪,且將其後車斗撞歪(依被告所述其空車重量將近1 公噸),焉有不因其動能及慣性作用,而續往前衝,或因擦撞之反作用力,而衝行或反彈至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內(不論係被告車輛後方或偏向被告原本行駛之產業道路處),反於撞擊後,以接近直角之角度,傾倒於告訴人、掉落物以及機車碎片之右後方,亦即被告車頭左側路旁之理?而在被告車輛已然擺正,洵無任何物體足以屏蔽之情形下,被告車斗後方之路口範圍內,又何以除了跌坐之告訴人及其拖鞋外,絲毫無任何機車碎片散落(參見現場照片編號1 、3 、6 ,以及證人蘇偉華於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機車碎片又豈有在大量散落於被告車輛底盤下方地面外(現場照片編號5 ),尚掉落在被告車頭正前方之可能(現場照片編號3 )?更遑論被告左側車門下方之鋼板,焉有僅因擦掠而過之力道,即造成如此程度之凹陷?告訴人又豈有在發覺被告車輛早已直行於南興街往興隆路方向道路右側之情形下,猶不思向其行向右側閃躲以迴避碰撞,反向左直衝被告車輛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雙方發生撞擊時,其車輛已呈煞停擺正直行之狀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本件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被告車輛位置,實乃係被告查覺發生事故,踩踏煞車後,其車輛最終完全靜止時之情狀,而非雙方發生撞擊瞬間之狀態。

(七)又證人即駕駛另一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邱翔楓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係沿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直行,突然聽見正前方約20-30 公尺處有碰撞聲音,發現有機車倒在路旁,告訴人受傷倒地,小貨車停在路中央,小貨車駕駛向其借用電話報警,但未目擊碰撞過程等語。

嗣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係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同沿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行駛,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但兩者間有相當距離,因此在駛出彎道前,並未曾發現告訴人機車行蹤,其在抵達肇事路口前之南興街小彎道中(以告訴人行向觀察,按即偵卷第36頁現場照片編號1 中,告訴人機車後方阻塞車輛之盡頭),聽見碰撞聲音,經過幾秒後,其駛出彎道,馬上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車禍,告訴人機車倒在現場,當時並未目擊碰撞之瞬間,自其發現雙方車輛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移動車輛,如同卷內第37頁編號3 現場照片所示,而自南興街上開小彎道出口,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距離約有40公尺等語。

佐以證人蘇偉華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告訴人行向之南興街,亦即現場照片編號1 之盡頭,乃係一小彎道,該小彎道距離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約有40-50 公尺等語。

可知本件證人邱翔楓係於雙方發生碰撞後數秒,始自肇事路口前方之南興街彎道駛出,且自該彎道出口至肇事路口間,距離約有40公尺。

(八)再案發肇事路口被告行向產業道路正前方,南興街路旁,設置有足以觀察南興街與產業道路來車之凸面鏡1 面,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3 、6 自明,且依編號6 現場照片所示,該凸面鏡中明顯映照出南興街往興隆路方向路況,故自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駛向上開交岔路口時,顯然可透過觀察該凸面鏡,查知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之來車無疑。

是在前開交通事故碰撞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靠近南興街往興隆路方向之邊緣,且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車禍原因時,為甫經左轉即發生碰撞之上開供述(偵卷第45頁背面),而可認定被告乃於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立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形下。

苟誠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於其左轉進入南興街,而觀察上開凸面鏡之時,仍在南興街上開彎道內,尚未出現在南興街往信德路方向直行路段上,則告訴人欲在被告左轉進入南興街之瞬間,與其發生碰撞,其時速至少應達144 公里以上(告訴人機車到達肇事地點時間若以1 秒計算,其於1 秒間行駛40公尺之時速即為:40公尺×3,600 秒=144,000 公尺=144 公里)。

因此可知,本件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前,顯然並未曾確實觀察該凸面鏡,而及時發覺告訴人機車,更遑論加以禮讓。

(九)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車頭右緣與南興街往興隆路方向右側道路邊緣線間相距1.3 公尺,其車斗末端右緣則與該道路邊緣線相距僅有0.4 公尺,可見被告車頭於煞停之時,顯有向左偏移之情形。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本行駛之產業道路,其寬度為12.6公尺,而自南興街路旁之編號TS90B93 號電桿起,迄至被告車輛車斗最末端(左緣),其間距離則為3.6 公尺,是可知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線至被告車輛靜止時之車斗最末端間,至少仍有9.9 公尺(12.6/2+3.6 )以上之距離(上開電桿乃係位於該產業道路左側道路邊緣延伸線,與南興街右側道路邊緣線交界,略往興隆路方向處,故實際正確距離仍應加總該產業道路道路邊緣延伸線與南興街右側道路邊緣線交界點至該電桿間距離)。

是本件被告若未提前左轉,而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行左轉,則其於駛至靜止之處時,車頭早已可完全擺正,而無於見告訴人機車駛近時,猶仍向左衝向告訴人機車之理,亦顯無在上開交岔路口接近南興街往興隆路方向之邊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

因此,參酌上開被告車輛靜止時之車頭方向,以及碰撞地點之情狀,足認被告於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時,亦有提前左轉之事實。

至被告另辯稱其車頭左偏乃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核與雙方車輛重量、動能,以及現場情狀不符,亦難採信。

(十)被告固另以告訴人截肢乃係醫院疏失所致,並非其交通事故之結果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2 分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經承診醫師診斷後,初步認定受有左臉撕裂傷、左足跟撕裂傷、左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覺其左側顏面骨併有骨折現象,且以X 光檢查後,亦發覺其左側脛骨、腓骨之骨折傷勢,均屬粉碎性骨折,乃立即進行左脛骨、腓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以及左臉及足跟清創及縫合手術,且其於翌日(2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後,即發覺有左足冰冷情形,於100 年9 月24日左足持續有冰冷感且蒼白,經該院心血管外科會診並給與烤燈輔助治療,其左足於100 年9 月26日仍出現發紺並冰冷症狀,該院承診醫師認其有血液循環不良之情形,且左腳傷勢尚未穩定,有截肢風險,乃立即向告訴人及其家屬解釋病情後,予以轉院治療,此觀之卷附為恭醫院101 年7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10000901號函及所附病歷自明(本院卷第22-28 頁);

又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經轉院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因開放性骨折及傷組織壞死,而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亦有該院100 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4頁),以及101 年2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2173號函與所附病歷在卷(偵卷第48-50 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為恭醫院接受適當手術及相關治療,並無任何延宕,雖經醫院盡力搶救,然終因其開放性兼粉碎性骨折傷勢過重,左腳膝下部位因血液循環不良而發紺,進而發生組織壞死,而被迫轉院進行左足膝下截肢手術。

告訴人之截肢,既係因骨折傷重難痊,而不得不然,自與其糖尿病宿疾無涉,故衡諸前揭判例,堪認本件告訴人左足膝下截肢之傷勢,乃係直接肇因於上開交通事故,洵無其他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因素介入,而與被告行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亦難以據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因此,本件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編號11等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被告於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經由觀察設置於該路口旁之凸面鏡,確實掌握南興街車況,及時發現告訴人機車駛近並加禮讓,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駛入該路口,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成殘,其行車行為顯有失當,而具過失。

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9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1284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13日覆議字第1016203138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

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重傷成殘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案發現場客觀情狀,猶飾詞辯稱其係於靜止且直行狀態下,橫遭告訴人撞擊而受害,隱匿雙方真正碰撞位置,且將告訴人因傷截肢之因果關係,推與醫事單位,顯然僅思卸責,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尚可經由提高其易科罰金標準之方式,促其警惕並為儆懲,而無遽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以及雙方過失程度,暨其無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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