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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羅順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ZDB191296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B19129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採證結果,車速時速114 公里,依首揭規定,換算至少須與前車保持57公尺之安全距離。
二、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7日駕駛8799-V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272.8 公里處,為警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4 公里,應保持57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移送機關即苗栗監理站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相關書函附卷可憑。
(一)異議意旨請求調閱該路段之影片,以利其就近查閱乙節。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傳訊異議人及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當庭勘驗該路段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中黑色自小客車在5 秒時,影片中出現跟隨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下一段畫面10秒時仍持續跟隨中。
錄影中跟隨時間達5 秒」,異議人就勘驗結果復表示其跟隨時間僅有5 秒,以高速公路之時速而言,反應時間應屬過短,並表示影片中車型僅恰好與其車型相同,若車牌可以更清楚些更好等語。
可知異議人對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並不否認,已可認定;
而就異議人認為其於影片中跟隨前車之持續時間過短云云,惟依首揭之規定,法規並未就違規時間長短而作區別規範,因此,只要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裁罰構成要件即該當。
再者,高速公路車輛行駛速度極快,倘非遇塞車或車流量大等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因素導致與前車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然觀本件舉發之佐證影片中,該路段車流量不大,亦無塞車情形,更無上述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況產生,異議人自應遵守行車規定。
更何況,在車流量稀少,車速已達時速110 公里以上之高速公路路段中,猶仍與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倘此際前車因故煞車或車輛故障等,後車極易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是縱然持續時間依影片顯示有5 秒,亦該當首揭規定之裁罰要件。
(二)又異議意旨謂:車牌於影片中有看不清楚之嫌。
惟此經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對異議人之車輛及其前車進行攝影,相片清晰可見異議人之車號為「8799-VY 」號車,此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
是以,異議人所辯亦非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決,自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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