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莫華郎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莫鈞為、孔淑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9 月5 、6 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F00000000 號)而聲明異議,前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300 號為裁定,後經抗告程序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05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固有規定;
然此所謂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而言,如未依同辦法第12條敘述理由者,至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乃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以當事人不適格係其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屬同辦法第18條所謂「無理由」,而非同辦法第17條之「不合法律程式」,更無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俱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首頁係載明「莫華郎」為聲請人,又末頁之具狀人、撰狀人簽章欄只簽寫「莫華郎」,並蓋用「莫華郎」印文於上,餘外毫無載明何等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之意思,復未併附任何戶籍資料或委任書,矧狀內所載內容,亦均以「莫華郎」為第一人稱之方式行文,而稱駕駛人即受處分人「莫鈞為」係「吾兒」、車主即受處分人「孔淑媛」係「吾妻」,有該狀存卷可稽(見交聲卷第300 號第4-7 頁),是本件乃由「莫華郎」以異議人身分逕行提出,已甚明確;
則因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莫鈞為」和「孔淑媛」,並非異議人「莫華郎」,有該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交聲卷第300 號第23-26 頁);
揆諸首揭說明,「莫華郎」既非受處分人,其對該等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從而本件所提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且不生命補正之問題,自應逕予駁回。
三、末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論及之補正爭點,係指「在代理前提下,於具狀時祇經代理人自己簽章,而本人漏未簽章」者,才有補正問題。
則因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完全僅由「莫華郎」自詡異議人、自己簽章、毫無任何法定代理「莫鈞為」和意定代理「孔淑媛」之表示,業詳前論,顯然本件情形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大異,要無比附援引、使何人得以事後意思表示補正初始無聲明異議權能之瑕疵可言,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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