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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16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念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念偵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02-TW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公園五街口處,欲右轉公園五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有車輛行駛在其右側,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江榮桂騎乘車牌號碼:920-BTN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閻郁樺騎乘在右前方外側機車優先道上,陳念偵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葉子板部位,因與江榮桂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江榮桂、閻郁樺人、車倒地,使江榮桂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血腫、左側臉頰挫擦傷血腫及左膝、小腿、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閻郁樺之身體則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閻郁樺部分未據告訴)。
未料,陳念偵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榮桂受傷後,竟為規避刑責,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理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棄江榮桂、閻郁樺2 人於不顧。
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7102-TW 號自用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並經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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