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松宏 38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松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松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被撤銷後,迄於97年11月11日執行殘刑完畢。
孫松宏於101 年4 月1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G-0832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西往東行經公義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因而追撞前方由曾林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YO-031 號重型機車,曾林秀蘭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經告訴)。
孫松宏下車察看後,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曾林秀蘭就醫,隨即藉口趕上班而駕車逃逸。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