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交訴,42,201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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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廷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廷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凌晨1 至4 時許,與其女友張桂華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海都快炒店」、同市某KTV 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林建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U─7127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張桂華,沿國道3 號公路,欲由桃園南下至雲林縣斗六市,於同日4 時55分許,經苗栗縣通霄鎮○道○ 號○路南向第143.2 公里處,因適才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而翻覆,同車之張桂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破裂、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2 人送往苗栗縣通霄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惟張桂華仍因嚴重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而於同日(5日)5時39分許死亡;

經對林建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HH201.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 毫克),而悉上情(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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