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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江宏進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U-2192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8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無雨、地面乾燥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在前由楊水吉騎乘之腳踏車,使楊水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肘、雙膝、左腳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水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江宏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而江宏進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等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水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宏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宏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水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前方,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併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新臺幣40萬元等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各1 份可參,兼衡諸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業如前述,足認已具悔意,衡及其如前述之家庭狀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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