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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
一、林育聖於民國101年4月間,透過其妹結識年未滿十四歲、代號0000-000000A之少女(88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後,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於同月間某星期一16時許,先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5 鄰八德街49號住處客廳,以性器進入A 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
再於其祖母房間內,接續以手指、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1 次。
嗣為A 女學校教師發現,報請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育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審卷第17頁、第3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的情節相府,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中導師通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
由此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A 女為88年1 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時地對證人A 女為性交時,證人A 女年齡為14歲以下之女子,應堪確認。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至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於前述甚為密接之連續時間、地點,數次對A 女為性交行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於刑罰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行為失控,並非有計畫或持工具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A 女及渠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彌補A 女身心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1 份(參審卷第40頁、附表)在卷可佐,按其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所為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證人A 女於案發時僅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
被告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證人A 女為性交,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雖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加以被告業與證人A 女及A 女之父、母和解,願給付15萬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6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與證人A 女及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願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依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又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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