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侵訴,40,201210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輝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輝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輝煌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A之之女子(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其明知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二)5 月12日晚間12時許及(三)5 月19日晚間12時許,在呂輝煌位於苗栗縣OO鄉○○村○鄰○○路00號住處房間內,均在不違背A 女之意願下,以自己之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方式,各對於A 女為1 次性交行為。

嗣經A 女之學校老師發現,通知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輝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 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住處之平面圖1張及照片8 張、其房間之平面圖1 張及照片4 張、A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密封於偵卷所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A 女係87年2 月間生,於案發時之101 年4 至5 月間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及此仍與A 女性交,是核被告呂輝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A 女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斟酌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係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且與A 女在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事後A 女表示原諒被告,及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另A 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究,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輕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A 女於事發之初即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已取得B 女之原諒,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屬同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