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易,11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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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謝秀美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8鄰建興35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美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 號住處飼有黃色獵犬一隻,該獵犬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生育後正值哺乳期間,具有較高之攻擊性,其本應注意看管該隻獵犬,並應關閉住處門戶,以防止該狗出門攻擊路過之行人,而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詎謝秀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年7月22日7 時許,因打掃房屋而將上開住處大門打開,又疏未將該獵犬繫緊狗鍊,適有謝正棟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謝秀美上開住處門口時,上開獵犬隨即竄出咬住謝正棟之左腿,致謝正棟因此受有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謝正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謝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正棟之指訴。
㈢證人徐錦榮、葉美英之證詞。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告訴人謝正棟受傷部位及上開獵犬之照片。
㈥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人謝正棟雖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衡諸常情應無故意放任狗咬傷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應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指訴被告故意毀損褲子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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