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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執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執強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執強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月25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旁產業道路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0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查獲時,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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