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易,4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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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善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善鴻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善鴻㈠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之某日凌晨2 時許間,侵入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80 巷3 號之王桂芬住宅,竊取王桂芬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

㈡於同年9 月17日3 時1 分許,藉苗栗縣苗栗市○○路414 號邱明輝住處旁之施工鷹架翻越上址4 樓窗戶而侵入該址,竊取邱明輝所有之現金約1 萬餘元。

㈢於同年10 月17 日19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毀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中龍岡86號之黃幼丞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址,竊取黃幼丞所有之洋酒4 瓶、側背包2個(內有計算機1 臺、隨身碟1 個)及電腦硬碟2 個。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主動供出上述3 件未發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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