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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良
彭國豐
陳君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0、3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良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上午1 、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2號「嘉年華KTV」唱歌時,因與告訴人鄭蔓芝等人發生口角,雙方人馬發生衝突(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店內主管徐偉智勸阻而未擴大,然被告劉柏良離去後仍心有不甘,遂聯繫被告彭國豐、陳君奇,以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凱(涉嫌共同傷害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張○凱聯繫數十名不詳人士,一同前往「嘉年華KTV 」會合,於同日上午3 時26分許,眾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嘉年華KTV 」中庭,由被告劉柏良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其餘2 名真實姓名不詳共犯則分持西瓜刀砍斫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瘀腫、左腋下撕裂傷、左臀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劉柏良、彭國豐、陳君奇、張○凱及其餘共犯於警方到場前,旋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劉柏良、彭國豐及陳君奇等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柏良、彭國豐及陳君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劉柏良等3 人業於101 年9 月26日,與告訴人鄭蔓芝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渠等3 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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