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易,54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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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傑 38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夏文傑曾因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月及4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5085─KX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曾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8號「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偉公司),徒手竊得該公司由徐偵文所管理之不鏽鋼與銅製汽機車零件1 批約3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夏文傑在警方尚未發覺何人是竊賊前,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偵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文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51頁、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可以證明被告夏文傑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徐偵文於警詢時指訴(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8頁至第70頁)─可以證明鉅偉公司財物有被竊之事實。

(三)被告夏文傑行竊現場及零件照片影本共11張(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以證明被告夏文傑行竊鉅偉公司生產零件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以證明被告夏文傑符合自首要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夏文傑符合累犯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夏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夏文傑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夏文傑在警方尚未發覺何人是竊賊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夏文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夏文傑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竊取其曾任職公司生產之零件,不僅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且該批零件價值不低,迄今仍未與被害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自首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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