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易,61,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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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琛
張憶文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于涵
上列被告二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連恩告訴被告楊朝琛及張憶文二人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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