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易,78,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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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續送分監執行他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侵占等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628號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於99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5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 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易字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5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 鄰鶴岡11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905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129518ng/ml )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光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628號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於99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 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易字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5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4 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園藝工作,離婚,有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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