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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紘宇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龍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紘宇以被告龍金源、陳正璋、湯俊旻、陳奕綸、劉旻彥等5 人涉犯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關於被告龍金源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命令發回續查,其餘4 人則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命令及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據此,本件關於被告龍金源部分,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則對聲請人及被告龍金源而言,自無所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至為顯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即「駁回處分」)既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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