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苗交簡,101,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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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無人未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受傷)」。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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