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苗交簡,109,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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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鄭鈞尹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2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尹於民國101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PUB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279-DK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林怡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72-D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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