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1,訴,210,201405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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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蓮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5 號、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蓮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寶蓮原並未申辦護照,緣因徐炳清(業由本院為判決)前於民國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人士「何勇」(姓名、年籍均不詳),何勇向徐炳清提及其欲以每本人民幣7,000 元之代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經徐炳清應允後,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業由本院為判決),徐炳清、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推由徐宗騰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交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

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因,邀集徐文里、徐振傑、張淑芬、風欣宜(上開4 人,業由本院為判決)共同加入,其等即均以每本護照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收購護照。

而劉寶蓮因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先透過徐振傑向旅行社遞件申辦其護照,並在於100 年3 月23日數日後,即前開申辦之護照辦妥後,即在位於苗栗市之西勢美土地公廟前與徐振傑、徐宗騰會合,並於徐振傑交付其護照後即交予徐宗騰轉交徐炳清。

嗣經警於徐炳清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振傑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就是否有幫被告代辦護照等節)。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徐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於審理時,亦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寶蓮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她並沒有委託他人辦過護照,也沒有把身分證交給別人過云云,惟查:

(一)上揭透過徐振傑申辦護照之情,經被告先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有委託他人辦理過護照,但沒有繳納過辦理護照的費用給該人,該人是住吉祥社區的一個胖胖高高的人等語(本院卷㈣第224 頁至232 頁)明確,並與證人徐振傑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曾居住於吉祥社區等語(本院卷㈨第133 頁背面)相符。

且被告先透過徐振傑向旅行社遞件申辦護照,取得前開申辦完成之護照後,即於上揭時間交付其護照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之情,業由徐振傑前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有上開收購護照之犯行,因為徐宗騰有詢問他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收購護照,每本的收購價格約為8 千至1 萬元,他就介紹他認識的人、朋友,而跟這些收購護照的對象,都有說明清楚收購護照是給他人使用的,這些人把證件、照片交給他,委託他代辦護照,在他要幫被告等這些收購對象辦理護照時,這些人都知道辦理後護照是要拿去賣人的,他辦完後就把護照交回給這些對象,且是由他聯絡這些辦妥護照的人與他、徐宗騰會合,由這些人當場將護照交給徐宗騰,他也有當場看見,之後徐宗騰會給他跑腿費用,他有幫被告辦理過護照,是去永慶旅行社辦的等語明確(偵571 卷第137 頁至139 頁、第156 頁至157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25 頁至128 頁背面),並與證人徐炳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收購上開護照,並從徐宗騰處收得上開護照之情(本院卷㈦第201 頁背面)相符。

又衡情證人徐振傑稱與被告認識3 、4 年了,當時是因為被告為朋友之女友關係而認識的,跟被告也很熟等語(本院卷㈨第132頁),且被告與證人徐振傑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再者徐振傑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表示認罪,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證人徐振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又考諸卷附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影本(偵355 卷㈤第51頁),該送件簿影本中,於被告送件資料處登載之「徐R.」、「0000000000」等內容,及參以該「0000000000」之門號於案發時即為徐振傑所持用等情,經證人徐振傑、林國盛證述甚明(偵355 卷㈡第171 頁、本院卷㈨第135 頁),復徵諸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名冊(偵355 卷㈤第80頁),亦顯示被告護照之代辦人為徐振傑,綜上各情在在均可見證人徐振傑係為被告代辦護照之人。

而就上開證人徐振傑、徐炳清之證述與上揭辦理護照資料內所填寫之內容相互勾稽後,堪認徐振傑係以收購護照之方式誘使被告先委託徐振傑代為辦理護照,徐振傑再將護照交與被告,被告並交由徐宗騰轉交給徐炳清。

(三)再者辦理護照需繳納規費,而案發當時辦理護照需向旅行社繳納辦理護照之費用1800元,經證人徐文里證述在案(本院卷㈧第58頁背面),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照衡情亦需支付他人該筆申辦護照費用,則為了自己使用護照之需要,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不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而可以從中獲利乙事,實難以想像,足認在徐振傑向被告收受證件、辦理護照之時,被告應非不知該護照辦理後係提供他人所用乙情。

而護照為出入境或辦理簽證時象徵人別之重要證件,出入境應僅能持用自己之護照,若提供自己、他人之護照予第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用以隱匿身分出入境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對此亦無從完全諉為不知。

綜上各情,被告對於其委託徐振傑辦理完成之護照,將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應已知悉,堪認其上開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並在辦理護照完成後屬意交付徐宗騰,再由徐宗騰、徐炳清轉交他人供冒名使用乙情屬實。

(四)此外,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4 日苗檢秀明101 偵355 字第09872 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有關申辦護照須知之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偵355 卷㈠第97頁至99頁、偵571 卷第198 頁至218 頁、第232 頁至236 頁、第261 頁至265 頁、本院卷㈡第8-1 頁、第18頁至21頁、本院卷㈧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

(五)至被告先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出國而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云云,後於103 年1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03 年5 月15日審理時復改辯稱未曾委託他人申辦過護照,也沒有將護照交給他人過云云,就是否曾經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乙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已見其虛。

又被告辯稱未將身分證交給他人過,只有將身分證交給輔佐人劉寶玉保管云云,然辦理護照需繳驗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繳交彩色照片2 張乙情,有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有關申辦護照須知之網頁資料1 份可參,然徐振傑卻得將被告之身分證及頭像彩色照片提供與旅行社代辦護照,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至證人徐振傑固於審理時一度稱沒有幫被告辦理過護照等語,惟證人徐振傑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曾經至旅行社幫被告代為辦理過護照等語,業如前述,則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大相逕庭,已非無疑。

又審諸證人徐振傑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至永慶旅行社代辦護照等情,及上開永慶旅行社送件名冊有關劉寶蓮之部分,代辦人為徐振傑之內容,亦可證被告之護照係由徐振傑至永慶旅行社代為辦理之情甚明,則徐振傑於審理時所述未幫被告代為辦理過護照云云,與前開卷證內容均有不符,且證人徐振傑亦為同案被告,其於審理時為本案具結作證時,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判決,堪認證人徐振傑於審理時所述,或因與案發時間相距較遠,或因業經判決而事不關己,甚且基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有記憶所不及或避重就輕之虞,實難以採信,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被告犯行之地點及收購護照之人,經核對卷證資料及證人徐振傑之證述後,應認為如上所載,爰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張淑芬、徐宗騰,以證明被告是否是張淑芬為其代辦護照,及徐宗騰有無交付收購護照之對價給被告等事項,惟經相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證人徐振傑之證述、相關旅行社收件資料後,已足資證明被告之護照代辦人為徐振傑乙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另被告經徐振傑以收購護照之方式誘使其先委託徐振傑代辦護照,並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構成本件犯行,則事後是否確有獲得收購之價金,已非所問,亦不影響本件犯行構成要件之認定。

是上揭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寶蓮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然從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案發過程均尚能詳細說明並對答,復參以該次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之意見時,尚能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且參以證人徐振傑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很熟,平日相處、接觸時有時候蠻正常的、有時候問什麼又轉移話題等語(本院卷㈨第132 頁背面),足認其行為時尚無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惟被告罹患精神症狀多年,約34歲時離婚,由其病史及臨床會談資料可推斷被告於80年底90年初離婚回家後整體人際職業社會功能即逐漸變差、無法妥善自理生活及工作。

因其家人對被告精神疾病認知不佳,未積極帶被告就醫造成被告精神狀況逐漸惡化致無法控制,方於101年起至苗栗大千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唯症狀改善有限,被告持續出現思考障礙、行為異常、現實感不佳、人際及社會功能不彰呈現有慢性精神病傾向,被告由整體病史精神症狀呈現慢性化走向之疾病狀態,犯案當時辨識的行為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 年9 月2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劉寶蓮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㈧第214 頁至216 頁)附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護照恣意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紊亂入出境管理機關掌握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患精神疾病與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㈣之1第177-1 頁至177-39頁、本院卷㈣第243 頁、本院卷㈨第196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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