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燕凱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燕凱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地工作時,沿苗栗縣卓蘭鎮金葉山莊前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行經該路與臺三線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臺三線北向一四六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欲左轉往臺三線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佔用來車道,適張為典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發現燕凱廷所駕駛之車輛時,已剎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燕凱廷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為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燕凱廷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為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予停讓,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並佔用來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提前左轉逆向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竹苗鑑字第○○○○○○○○○○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份警偵字第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於肇事後即委為其父報警處理,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惟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之工作,月入約二萬元,且尚須支付母親之生活費用,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