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2,交易,28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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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仲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仲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温仲佑受雇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係以駕車載客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116.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前方堵車,車速緩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劉慶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劉慶章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及左手肘挫傷、左臉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温仲佑於員警尚不知其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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