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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 年3月24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以上分別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
經本院於103年3 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亦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但其至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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