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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三加律師
柯劭臻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李茂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三加律師
謝英吉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苗簡字第5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嫻、李茂財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嫻、李茂財係姊弟,均係苗栗縣苑裡鎮之居民,因與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司)間,就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1750地號土地上之「18-1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發生爭議,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該工程之施工妨害居民安寧為由,在該工程施工必經之道路上,由被告李育嫻持抗議布條坐在道路上,被告李茂財則站立在該道路上,佔據全部路面,阻擋貨車進入工地施工,以此強行阻擋之脅迫方式,妨害前開工程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造成此工程停擺。
因認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育嫻、李茂財等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告訴人即通威公司經理林國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經濟部100 年7 月20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核發通威公司工作許可證函、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 月3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通威公司使用土地施工函各1 份;
㈣被告二人佔用道路阻擋車輛進入遭警驅離之照片5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育嫻、李茂財均堅詞否認有涉犯強制犯行,被告李育嫻辯稱:我只是坐在路旁持布條抗議,我弟弟李茂財是剛好去捕魚回來,他看到警察要抓我,就站過去說我姊姊身體不好,你們不要抓她等語;
被告李茂財亦稱:我當天是剛抓魚回來,剛從漁船上來,看到警方在拖我二姊李育嫻,我就過去跟警方說我姊姊身體不好,臉色都蒼白了,不能這個樣子拖,結果就被警察抓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但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實施致人產生強力之影響者,亦屬之;
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
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雖無需致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但仍需「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強制罪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審認重點係在行為人是否使對造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導致「全然自由」變成「一半自由」,即陷入「尚能決定不從或服從此外力,但須慎重衡量不從之不利益是否大過服從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施展之手段苟僅稍微影響對造、不致引發不從或服從之侷限,抑或對造純粹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退讓,因此皆非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自不成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揭諸同旨)。
㈡經查,通威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1750地號土地上,進行「18-1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遭數十名苑裡鎮當地民眾群聚工地、發動抗議,並於僵持數十分鐘後,透過優勢警力驅逐民眾、解除對峙局面,其中僅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於優勢警力驅逐下,被認定為現行犯而遭移送本案,此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示本案逮捕之執行始末即明(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通威公司為「法人」,自無從感知強脅手段,遑論意思自由受到影響,故其並非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文義記載「被告李育嫻持抗議布條坐在道路上,被告李茂財則站立在該道路上,佔據全部路面,阻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進入工地施工,以此強行阻擋之脅迫方式,妨害前開工程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故檢察官本案訴追事實之被害人應係「駕駛系爭貨車之不詳司機」。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於現場是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或持抗議布條坐在道路上,或站立在該道路上,並以上開方式佔據全部路面,阻擋系爭貨車司機進入工地施工之舉措,及被告二人縱有上開行為,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茲附理由詳述如下:⒈依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錄影蒐證光碟,結果乃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04 頁),再參照卷附上開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7-1頁至第207-6 頁編號1 至11照片),可知本案經過應係:「被告李育嫻手持紅色抗議布條,坐於距通威公司『18-1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之工地有相當距離之黃土道路上(見本院卷第207-1 頁至第207-3 頁編號1 至5 照片),其前方另有其他抗議民眾手持記載『反對大風車破壞我們乾淨的海岸、我們已經失去白鷺鷥保護區不能再失去海岸』之黑色抗議布條;
此時,後方通威公司工地內挖土機及大貨車仍繼續施工中(見本院卷第207-1 、207-3 頁編號2 、5 照片)。
被告李茂財則站在被告李育嫻附近四處張望,過程中被告李育嫻曾以台語稱:『為了我們的地方,這樣有罪嗎?』、『你們這些人自己人抓自己的同胞,我們不是反對你們,基本上我們也很支持你們,但是他們設在不對的地方,用我們土地,賺我們的錢,還傷害我們的身體』,被告李茂財則以台語稱:『你們有辦法的話,我們竹筏出去有沙子,你們把我們每艘清乾淨,後面你們給我清乾淨,討海還沒有人給你們擋,我告訴你們』、『砂飛的到處都是,你們都沒看』。
其後,另有抗議民眾以台語對警方表示:『我們要是怎樣,你們就說要抓走…要抓走…是要抓怎樣』,被告李育嫻則仍坐在地上手持紅色布條抗議,稱:『事實就是這樣阿,你一聲令下就是抓走阿,你就是這樣阿』。
斯時,有不詳司機駕駛貨車(即系爭貨車)直行欲開往通威公司工地,被告李育嫻見狀隨即站起身,手持抗議布條向右移動到貨車直行路徑前方道路上坐下,周遭員警數名、村民數名及被告李茂財亦均走到被告李育嫻附近,惟被告李育嫻及村民聚集處旁,仍有空地及未設障礙物之道路可供系爭貨車行駛通過(見本院卷第207-5 、207-6 頁編號10、11照片)。
嗣系爭貨車仍繼續直行,員警數名及村民、被告李茂財則站在被告李育嫻身旁,將被告李育嫻包圍,貨車則停止在人群前方約5 公尺處。
而後,有不詳抗議民眾以台語稱:『會把妳壓過去的』,被告李育嫻坐在地上以台語回稱:『給你們壓過去沒關係』,執勤員警勸導被告李育嫻離開該地,被告李茂財對員警稱:『我們自己的人自己會保護』,被告李育嫻另稱:『我保護我自己啦,你憑什麼抓人』,警察陸續詢問被告李育嫻:『要不要跟他走,這妳的家人嘛,要不要跟他走,要不要跟他走,要不要跟他走』,語畢後現場警察即將被告李育嫻及李茂財強制帶離。」
等節,要屬明確。
⒉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貨車司機於駛入通威公司工地之際,固有一度停滯在路中之客觀事實。
惟遍尋全案卷證,均未見系爭貨車司機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該貨車司機亦未曾到案進行警詢或偵訊,以釐清其當下感受,則在缺少「被害人指證」之重要證據情形下,如何判斷被告李育嫻、李茂財行為有致該貨車司機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且影響程度已達妨害該貨車司機行使權利之程度?甚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育嫻確有手持抗議布條坐在道路上,被告李茂財亦有佇立於道路上等舉措,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佔據全部路面,阻擋貨車進入工地施工,造成工程停擺」情形,猶有相當之差距。
首先,被告李育嫻與其他民眾拉布條靜坐抗議時,後方通威公司工地內之挖土機及其他大貨車仍繼續施工,並未受到影響;
另系爭貨車駛入工地過程中,被告李育嫻雖有起身、手持抗議布條,向右方移動到貨車直行路徑前方道路上坐下等舉,然周遭約10名著制服員警隨即將被告李育嫻、李茂財團團包圍(見本院卷第207-5 頁編號10照片),再參以當時現場所布署之警力高達88人,包括指揮官、副指揮官各1 人、制服警力29人、便衣蒐證9 人、交管哨8 人、女警13人、保安警力25人、其他人力2 人等,有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2 月19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
而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手無寸鐵,於本案抗議過程中,復未見有對駕駛系爭貨車之司機本人、貨車本身,或通威公司在場之其他員工,施以任何暴力或威嚇要脅之行為,又系爭貨車雖停止於被告李育嫻、李茂財、其他村民及警員等人聚集處前,但其停止左側另有空地及未設障礙物之道路,足供貨車通行進入通威公司工地,故被告李育嫻、李茂財前開舉止,客觀上核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概念未合,亦未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自難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於被告。
㈢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固另稱: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李育嫻與其他抗議民眾一同靜坐在通威公司施工所需通行之道路上,被告李茂財到場後亦表示對於通威公司施工之不滿,系爭貨車到場後,因道路遭被告二人及抗議民眾所佔據,為閃避其等即轉往道路左側,欲繞過被告二人及抗議民眾,此時被告李育嫻又移動至系爭貨車前方,故現場雖有其他空地及未設障礙物之道路可供通行,但駕駛系爭貨車司機已繞路行駛,但仍遭被告二人阻擋,已屬對系爭貨車施以強暴,妨礙系爭貨車司機行使施工權利,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
惟查,被告李育嫻於通威公司工地附近道路上拉舉布條靜坐,並與被告李茂財、其他民眾於現場喧嘩,以表達對於通威公司在苑裡鎮設立風力發電工程之不滿,或有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承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制裁等空間,但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態樣、輕重、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過份簡約地將概念上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又同前說明,強制罪之行為方法需為強暴、脅迫,且此強脅手段之強度,需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如行為人未實施該罪所規範之強脅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不成立本罪。
以本案情節而論,蒞庭檢察官前述主張雖非無的,然繹諸被告二人暨其他民眾之抗議活動,係緣於質疑通威公司風力發電開發案之合法性,深怕一旦完工後木已成舟,始迫切地到現場抗議,希望能形成議題、喚起社會關注,藉此促使主管機關及通威公司能正視問題,而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所為抗議手段尚屬平和,縱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有靜坐或站立於系爭貨車之前方,但同前所述,當時道路左側仍有足夠的空間可供系爭貨車駛入通威公司之工地內;
更何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育嫻移至系爭貨車直行路徑前方道路上時,周遭員警數名、村民數名及被告李茂財亦均走到被告李育嫻附近,現場並有約10名員警將被告二人包圍(見本院卷第207-5 頁編號10照片),嗣約2 分鐘後(即附表一播放時間08:10至10:35)優勢警力即將被告二人強制架住、拉到路旁。
從而,被告李育嫻、李茂財行為縱造成系爭貨車司機有所不便,但該司機所受自由之妨害程度甚微,又本案復未見被告二人有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施以不法之有形實力,或有威嚇要脅他人等強脅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二人前開抗議行為,造成其抗議對象之施工有所不便,即率爾以社會秩序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加以處罰。
㈣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其中證人林國基部分雖證稱「被告二人以身體站在進入工地前的道路,阻擋施工的鋼筋工程車,不讓車子進入工地施工」云云(見偵卷第19頁),警方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李育嫻、李茂財站在馬路中阻撓施工車輛」等文字(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惟本案事發經過,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卷內蒐證光碟已足以重現案件全貌,可供本院勘驗後據以判斷事實,自難僅憑證人林國基前開證述及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李育嫻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欲以其身體阻擋貨車進來,讓通威公司暫緩施工(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同前所述,被告李育嫻所為移動於系爭貨車前方並靜坐於道路上之舉止,難認符合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強制罪亦無處罰「預備犯」,自難認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
又警方採證相片,只係重現「部分」且「片斷」之現場狀況,自應以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內容為準,另卷內通威公司出具施工合法性之相關文書,充其量只能證明本案事發起緣,上開物證或書證俱與強制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罪責。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尤美女、段宜康、邱文彥、劉寶鈴、鄭百松、杜文卿、陳玲慧、林淑芬、吳宜臻、歐嘉瑞等人,因待證事項僅係「被告所為抗議行為,在民主法治國家而言,乃正當言論自由表達,警方將手無寸鐵之居民以現行犯逮捕,執法粗暴」、「102 年3 月21日劉政鴻縣長主持苑裡風力設置協調會議結論,但通威公司違反該會議共識」、「102 年4 月11日、4 月15日開立之協調會經過及結論」、「風力發電的安全距離影響附近居民甚鉅」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核此前開證據之調查,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強制罪嫌均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
至辯護人於檢方捨棄傳喚證人林國基後,當庭即表示欲傳喚該名證人,待證事實「查明當天發生整個經過」(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同前所述,卷內蒐證光碟既足重現案件全貌,本院復於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該光碟,且據以判斷事實,故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選任辯護人林三加律師提出程序上之辯護方向意見,本院併於附表四內為簡要之准駁;
至其他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所為之違法性、有責性之辯護意旨,因本院已認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所為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犯罪自始不成立,即無再就有無違法性、有責性部分為一一論駁,末予敘明。
七、綜上研析,被告李育嫻、李茂財於本案之行為,均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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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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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放器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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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0-08:09 │李育嫻和另一村民手拉紅色抗議布條坐於黃土道路上,和周遭警│
│ │方或村民有大聲講話的動作,李育嫻稱:「事實就是這樣阿,你│
│ │一聲令下就是抓走阿,就是這樣阿」;李茂財站在布條前方四處│
│ │張望、走動。 │
├───────┼────────────────────────────┤
│08:10-08:20 │畫面左方大貨車直行欲開往風車工地,李育嫻見狀隨即站起身,│
│ │手拉抗議布條向右移動到貨車直行路徑前方的道路上坐下,週遭│
│ │員警數名、村民數名向李育嫻靠近;李茂財亦走動至貨車直行路│
│ │徑前方的道路上四處張望。(惟錄影畫面上可見李育嫻及村民聚│
│ │集處旁,仍有空地及未設障礙物之道路可供大貨車行駛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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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1-08:35 │大貨車繼續直行,員警數名及村民站在李育嫻身旁,將李育嫻包│
│ │圍,大貨車停止在人群前方約5 公尺處;李茂財轉身看向李育嫻│
│ │處,並向李育嫻處走靠近2步。(惟錄影畫面上可見李育嫻及村 │
│ │民聚集處旁,仍有空地及未設障礙物之道路可供大貨車行駛通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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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6-10:00 │員警數名及村民團團包圍住李育嫻處,李茂財見狀走進該處中心│
│ │,亦被員警及村民包圍,畫面可見員警及村民似有交談狀,李育│
│ │嫻手中拉持的抗議布條有被拉扯的動作。 │
├───────┼────────────────────────────┤
│10:01-10:35 │員警將李育嫻、李茂財二人包圍,並將二人架住、拉到路旁。 │
└───────┴────────────────────────────┘
【附表二】
┌────────────────────────────────────┐
│員警陳報光碟、檔案名稱:M2U00518(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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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放器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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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18 │李育嫻與另一民眾手持紅色抗議布條坐在黃土道路上,另有二名│
│ │民眾手持黑色抗議布條,坐在李育嫻前方的黃土道路上,李茂財│
│ │伸腳跨過黑色布條走至紅色布條前處,站在該處。 │
├───────┼────────────────────────────┤
│00:19-00:43 │李育嫻以台語稱:「為了我們的地方,這樣有罪嗎」,李茂財四│
│ │處張望,接續以台語大聲稱:「挖的飛砂,飛的到處都是,我們│
│ │的竹筏都快沉下去,還沒跟你們講咧,無草無小,你們要作作遠│
│ │一點,港邊那邊飛砂飛得到處都是,把路都屯起來,你們有沒有│
│ │看到」、「吃碗裡洗碗外,稅金誰在繳」。 │
├───────┼────────────────────────────┤
│00:44-00:54 │李育嫻又以台語稱:「你們這些人自己人抓自己的同胞,我們不│
│ │是反對你們,基本上我們也很支持你們,但是他們設在不對的地│
│ │方,用我們土地,賺我們的錢,還傷害我們的身體」。 │
├───────┼────────────────────────────┤
│00:55-01:14 │李茂財稱:「你們有辦法的話,我們竹筏出去有沙子,你們把我│
│ │們每艘清乾淨,後面你們給我清乾淨,討海還沒有人給你們擋,│
│ │我告訴你們」、「砂飛得到處都是,你們都沒看」;旁有其他民│
│ │眾以台語向警察稱:「你們自己看也知道,這些對討海有沒有妨│
│ │害」。 │
├───────┼────────────────────────────┤
│01:15-01:34 │李茂財轉身抽煙後將煙蒂丟在地上,站在紅色布條前,雙手插腰│
│ │,四處張望、走動;旁有民眾繼續以台語向警察稱:「我們要是│
│ │怎樣,你們就說要抓走...要抓走...是要抓怎樣」;李育嫻仍坐│
│ │在地上手持紅色布條抗議,稱:「事實就是這樣阿,你一聲令下│
│ │就是抓走阿,你就是這樣阿」。 │
├───────┼────────────────────────────┤
│01:35-01:45 │錄影畫面出現有大貨車行進之聲音,大貨車準備由抗議民眾右側│
│ │進入工地,李育嫻見狀起身,手拉紅色抗議布條向右移動至大貨│
│ │車行進路線之前方道路坐下,夾雜有旁人與警員交談對話聲音;│
│ │李茂財、執勤員警及其他民眾都向李育嫻靠近。 │
├───────┼────────────────────────────┤
│01:46-02:30 │李茂財、執勤員警及其他民眾圍繞在李育嫻旁,將坐在地上的李│
│ │育嫻圍住,有不詳民眾以台語稱:「會把妳壓過去的」,李育嫻│
│ │坐在地上以台語回稱:「給你們壓過去沒關係(約畫面時間01:│
│ │57處)」,執勤員警勸導李育嫻離開現該地,李茂財對員警稱:│
│ │「我們自己的人自己會保護(約畫面時間02:09-02:10處)」 │
│ │;李育嫻另稱:「我保護我自己啦,你憑什麼抓人」;警察陸續│
│ │詢問李育嫻:「要不要跟他走,這妳的家人嘛,要不要跟他走,│
│ │要不要跟他走,要不要跟他走」。 │
├───────┼────────────────────────────┤
│02:31-03:11 │現場負責員警下令命其他執勤員警將李育嫻架離該處,稱:「架│
│ │離阿,把這架離,帶走、帶走,蒐證、蒐證,拍照」,但實際仍│
│ │以勸導方式,尚未實際將李育嫻強制架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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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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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陳報光碟、檔案名稱:李育嫻李茂財(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第2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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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放器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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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18 │大貨車駕駛向前欲開進施工地點,李育嫻坐在道路旁,右手執紅│
│ │色布條,左手張舞,有對警方講話,但聽不清楚講話內容;在李│
│ │育嫻周圍可見有警方7-8人、一般民眾,或站或走在李育嫻身旁 │
│ │四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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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00:24 │數名警員走到李育嫻周圍,環繞李育嫻,李茂財亦走靠近李育嫻│
│ │坐位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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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5-00:53 │員警(站在李育嫻後方之男性員警):「很危險,保護她的安全│
│ │,車子要過來,保護她啦」。 │
│ │李茂財走到李育嫻前方,站在李育嫻小腿處:「我自己的人我自│
│ │己會保護(台語)」。 │
│ │員警:「請你們帶她走,好不好?不要妨害車輛通行」。 │
│ │李育嫻:「我跟你們講啦,我保護自己的家園有什麼不對(台語│
│ │)」。 │
│ │員警:「這位蒐證齁,蒐證一下」。 │
│ │李育嫻:「你們不要硬要捉人(台語)」。 │
│ │員警:「你要不要帶她走,這你的家人嘛」。 │
│ │員警:「麻煩請帶她走,你要不要帶她走,要不要帶她走,要不│
│ │要帶她走」。 │
│ │李茂財:「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台語)」。 │
│ │員警指著李茂財及李育嫻二人:「把他們架離齁,把這個架離,│
│ │帶走,帶走,蒐證,蒐證,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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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4-01:06 │約有4 名女警伸出手欲帶走李育嫻。 │
│ │女性員警:「小姐,起來囉」。 │
│ │男性員警:「給你們機會,要不要帶她走」。 │
│ │李茂財不發一語,一直看著說話的男性員警。 │
│ │站在李育嫻前方的男性長者以台語向警方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 │;李育嫻坐在地上亦以台語講話,但因現場有數人同時說話聲音│
│ │,致無法完全聽清楚內容。 │
│ │員警:「拍照,拍照」。 │
│ │民眾(手持攝影機者):「我們在這邊集合抗議阿,我們要表達│
│ │我們的民意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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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7-01:46 │李育嫻:「我生不如死,妳知道嗎?小姐妳能夠體諒嗎(台語)│
│ │」。 │
│ │男性員警:「帶走」。 │
│ │女性員警:「那妳自己站起來」。 │
│ │李育嫻看著欲拉她的女性員警:「你們不要拉我後面啦,不要拉│
│ │妳聽得懂嗎(台語)」。 │
│ │女性員警:「那妳自己站起來就好了」。 │
│ │民眾(站立在李育嫻前方長者):「她就是要坐在那裡,是要怎│
│ │麼樣啦(台語)」。 │
│ │李茂財看著女性員警說:「我跟你講喔,如果傷到,我不管妳是│
│ │誰,妳也會有事情,我沒有騙妳喔(台語)。」 │
│ │不詳民眾:「她身體沒有很好(台語)」。 │
│ │員警:「身體不好就不要來這啦(台語)」。 │
│ │李茂財手指著指揮的男性員警:「你說這些,如果今天是做在你│
│ │家呢?我問你,如果今天是做在你家呢?這討海是我們共用的地│
│ │方,我們不能坐在這,是你講的,你有申請用途,我就不能這邊│
│ │坐喔(台語)」。 │
│ │一旁有民眾不停大聲喊:「這不是路耶(台語)」、「這是眾人│
│ │的地方(台語)」。 │
│ │員警:「帶走,帶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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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7-01:56 │女性員警數名用手將李育嫻身體架起,李育嫻身體掙扎,李茂財│
│ │靠近、伸手欲阻擋。 │
│ │李育嫻身體不斷抵抗,並大聲叫喊不要拉她。 │
│ │男性員警手指著李茂財:「這位也帶走,妨害公務喔,這位帶走│
│ │,妨害公務。蒐證,妨害公務,帶回去盤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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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7-02:32 │數名男性員警及女性員警將李茂財、李育嫻二人包圍,伸手邊推│
│ │邊拉將李茂財、李育嫻二人逐步帶離現場,經過大貨車前方,欲│
│ │帶向錄影畫面右方之警車。 │
│ │一旁民眾不斷大聲抗議,李茂財、李育嫻二人一邊推擠、反抗,│
│ │不願被警方拉向警車處。 │
│ │過程中可聽見民眾不斷有反對警方帶走人的語言,稱「這路又不│
│ │是你們的,動不動就叫我們走(台語)」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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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3-02:54 │李茂財被拉到警車右側後車門處,一名男性員警拿出手銬欲銬住│
│ │李茂財雙手,二名男性員警用手架著李茂財,一名男性員警自李│
│ │茂財後方,以手銬將李茂財雙手銬在身體背方,再將李茂財帶上│
│ │坐在警車後方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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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5-03:13 │二名女性員警拉著李育嫻,李育嫻身體後方倒向地面。 │
│ │旁有人大喊「趕快叫救護車」。 │
│ │女性員警:「這需要蒐證耶」。 │
│ │李育嫻疑似昏倒在地,二名女性員警扶住李育嫻上半身。 │
│ │男性員警:「蒐證過來,蒐證過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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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4-03:26 │李育嫻疑似昏倒,下半身坐在地上,二名女性員警以手攙扶住李│
│ │育嫻上半身,李育嫻頭部靠在女性員警手臂上。 │
└───────┴────────────────────────────┘
【附表四】
┌─┬────────────┬────────────────────┐
│編│辯護方向或調查事證之意見│本院之指駁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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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抗議通威公司而被訴之民眾│刑事訴訟法祇於第6 條定有「不同法院」間合│
│ │因事發時序不同,於數案、│併審判之規範、殊無同一法院「不同股別」間│
│ │由本院不同股別承辦,建請│合併審判之明文,已見辯護意旨之請求無憑無│
│ │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合併審│據;況條文明定之合併審判,亦只賦予法院裁│
│ │判(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量權限、要非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所得請求事│
│ │、第49頁以下)。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
│ │ │參照),足認辯護意旨空執上開條文請求合併│
│ │ │審判,容有疏謬。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 │ │庭分案要點」第參點關於「不同股別」間併案│
│ │ │之規則,乃本院內部事務分配制度,且承審法│
│ │ │官彼此均認確有併案必要而簽請院長核准者為│
│ │ │限(典例:同次查獲數罪、檢察官卻分次起訴│ │
│ │ │,造成被告無從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平白失│
│ │ │去緩刑機會,如是顯不公平者),並非當事人│
│ │ │或訴訟關係人有權作此請求。 │
├─┼────────────┼────────────────────┤
│②│被告不曾自白,檢察官卻聲│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係規定「第一審法院│
│ │請簡易判決處刑,明顯違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 │之程式(本院卷第35頁)。│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 │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可見檢察官據│
│ │ │此聲請者,法文明定僅需「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 │ │白」、「其他現存之證據」兩者聯集即可,非│
│ │ │以交集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 │ │2877號判決揭諸同旨),則辯護意旨顯然誤解│
│ │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要難以此否│
│ │ │定檢察官訴追程式之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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