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聖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二、廖揚眞、陳潔茹、徐聖迪、夏美君、賴永剛、林志龍均可預
- ㈠、廖揚眞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信義
- ㈡、陳潔茹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
- ㈢、徐聖迪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內
- ㈣、夏美君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前,
- ㈤、賴永剛於100年9月2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弄0
- ㈥、林志龍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揚眞、陳潔茹、徐聖迪、夏美君
- 二、論罪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㈢、被告陳潔茹、徐聖廸、夏美君、賴永剛等人各以一個提供帳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移送併辦
- ㈤、被告徐聖廸、夏美君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聖廸部分
- ㈠、原判決認被告徐聖廸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 ㈡、爰審酌被告6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 四、上訴駁回部分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廖揚眞於100年10月間先後
- ㈡、原審經審理後,除上揭被告徐聖廸部分外,認被告廖揚眞、
- 五、被告賴永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眞
陳潔茹
徐聖廸
夏美君
賴永剛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88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聖廸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徐聖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聖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經本院就上開3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另執行易服勞役30日,於10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夏美君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揚眞、陳潔茹、徐聖迪、夏美君、賴永剛、林志龍均可預見持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揚眞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信義路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外,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後3 人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復於100 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路頭份郵局總局外,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及頭份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代價,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段,致吳至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㈡、陳潔茹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致潘孟胤、籃存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㈢、徐聖迪於101 年1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 內,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魏志學、朱興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㈣、夏美君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前,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手段,致邱永光、林文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
㈤、賴永剛於100 年9 月2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弄00號蔡其言住處,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蔡其言轉交何駿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段,致莊良吉、李添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帳戶。
㈥、林志龍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公館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立偉(另案審結)提供予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手段,致吳至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六所示帳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121 背面、122 、16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揚眞、陳潔茹、徐聖迪、夏美君、賴永剛、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陳立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經附表一至六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另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詳如附表一至六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暨附表一之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友平台網頁資料、逮捕證、存款證明書、借條各1 份(見警卷一第809 、812 、814 至817 頁);
附表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張(見警卷一第852 、853 頁);
附表三之匯款申請書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724-726 頁、730、731 頁);
附表四、附表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張(見警卷一第839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83 頁);
附表六之匯款申請書1 張(見警卷第811 頁)(以上均影本)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書1 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二第112-16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6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揚眞等6 人均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廖揚眞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廖揚眞等6 人分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廖揚眞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至恕之5 次匯款行為,被告陳潔茹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籃存明之4 次匯款行為,被告徐聖廸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朱興龍之11次匯款行為,被告賴永剛就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李添祿之2 次匯款行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是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至被告廖揚眞固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及同月底某日先後2 次交付前開銀行及郵局共計3 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惟該詐騙集團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吳至恕詐騙,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則正犯既僅構成1 個犯罪行為,被告廖揚眞為幫助犯,自亦應以1 罪論。
㈢、被告陳潔茹、徐聖廸、夏美君、賴永剛等人各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向附表二至五所示多名被害人詐騙,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徐聖廸暨附表三編號2 、3 、6 、8-11),與本件起訴被告徐聖廸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徐聖廸、夏美君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聖廸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徐聖廸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容有未合,檢察官雖又以被告徐聖廸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後(詳下述),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然原判決就被告徐聖廸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徐聖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6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廖揚眞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入約1 萬多元,被告陳潔茹高職畢業、在電子廠工作、月入約1 萬8 千元,被告徐聖廸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不到2 萬元,被告夏美君高中肄業,在監執行中,被告林志龍高職畢業、在科技廠工作、月入約2 萬7 千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廖揚眞於100 年10月間先後2 次交付帳戶等物;
被告賴永剛於100 年8 月間及9 月間分別提供帳戶等物,渠等2 人交付帳戶之時間並非密接,地點有所不一,原審認被告廖揚眞係接續犯,卻未說明理由,且被告賴永剛於100 年8 月間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即認非接續犯,何以被告廖揚眞部分認屬接續犯,顯有矛盾;
⑵、被告廖揚眞等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廖揚眞部分,固於100 年10月間先後2 次提供帳戶等物,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僅以一罪論,而正犯既以一罪論,被告廖揚眞僅為從犯,自亦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賴永剛部分,其於100 年8月間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賴永剛該次犯行即非本案所得審究,且被告賴永剛兩次提供帳戶行為已相隔1 月,顯非接續施行之行為,原審因認屬於數行為,尚無違誤,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㈥記載「應更正為『復接續於... 』」乙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一併敘明。
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揚眞等人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本院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後,除上揭被告徐聖廸部分外,認被告廖揚眞、陳潔茹、夏美君、賴永剛、林志龍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林志龍否認幫助故意、其餘被告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五、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故檢察官就被告廖揚眞等人提起上訴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賴永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同案被告吳中志通緝中,俟緝獲到案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一:被告廖揚眞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供述及帳號) │
├──┼───┼───────┼─────┼──────┼───────────────┼──────────────┤
│1 │吳至恕│100 年10月31日│120,000 元│第一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間某日│1.被告廖揚眞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在match 網路交友平台以自稱「│ (警卷一第327 至375 頁,少│
│ │ │ │ │ │李明」之香港人,與吳至恕結識,│ 偵53號卷㈠第149 至150 頁)│
│ │ │ │ │ │訛稱在工作上需要用到臺灣帳戶,│2.被害人吳至恕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要求吳至恕提供帳戶使用,並會請│ 警卷一第809 頁背面至810 頁│
│ │ │ │ │ │名為「周永信」之人聯繫,嗣即陸│ 背面) │
│ │ │ │ │ │續以手續費、匯費、匯差、銀行保│3.被告廖揚眞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 │ │ │ │ │管費用、密碼解碼費用、買保險費│ 明細(少偵53號卷㈠第272 至│
│ │ │ │ │ │用等名義要求匯款,使吳至恕因此│ 273 頁) │
│ │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2 │吳至恕│100 年11月1 日│7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1.被告廖揚眞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 │ (警卷一第327 至375 頁,少│
│ │ │ │ │ │ │ 偵53號卷㈠第149 至150 頁)│
│ │ │ │ │ │ │2.被害人吳至恕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警卷一第809 頁背面至810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3.被告廖揚眞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少偵53號卷㈠第242 至│
│ │ │ │ │ │ │ 243 頁) │
├──┼───┼───────┼─────┼──────┼───────────────┼──────────────┤
│3 │吳至恕│100 年11月2 日│7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 │ │
├──┼───┼───────┼─────┼──────┼───────────────┼──────────────┤
│4 │吳至恕│100 年11月3 日│8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 │ │
├──┼───┼───────┼─────┼──────┼───────────────┼──────────────┤
│5 │吳至恕│100 年11月17日│20,000元 │頭份郵局 │同上。 │1.被告廖揚眞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 │ (警卷一第327 至375 頁,少│
│ │ │ │ │ │ │ 偵53號卷㈠第149 至150 頁)│
│ │ │ │ │ │ │2.被害人吳至恕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警卷一第809 頁背面至810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3.被告廖揚眞頭份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少偵53號卷㈠第240 至│
│ │ │ │ │ │ │ 241 頁) │
├──┴───┴───────┴─────┴──────┼───────────────┴──────────────┘
│所生損害金額計360,000元 │
└───────────────────────────┘
附表二:被告陳潔茹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
│ │ │ │ │ │ │害人供述及帳號) │
├──┼───┼───────┼─────┼───────┼───────────────┼─────────────┤
│1 │潘孟胤│100 年11月18日│38,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18日,│1.被告陳潔茹警詢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自稱係潘孟胤以前的友人,在婚紗│ 警卷一第447 至449 頁) │
│ │ │ │ │ │公司上班名為「張紫亭」,以電話│2.被害人潘孟胤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聯絡潘孟胤,訛稱家裡有事急需用│ (警卷一第847 至848 頁)│
│ │ │ │ │ │錢為由,要求匯款,使潘孟胤因此│3.被告陳潔茹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交易明細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內。 │ (少偵53號卷㈠第259 至 │
│ │ │ │ │ │ │ 260頁) │
│ │ │ │ │ │ │ │
├──┼───┼───────┼─────┼───────┼───────────────┼─────────────┤
│2 │籃存明│100 年11月25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間,以│1.被告陳潔茹警詢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籃存明,自稱係「陳美玲│ 警卷一第447 至449 頁) │
│ │ │ │ │ │」之女子,訛稱因為罹患大腸癌需│2.被害人籃存明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要錢治療為由,要求匯款,致被害│ (警卷一第849 至850 頁)│
│ │ │ │ │ │人籃存明因此陷於錯誤,於100 年│3.被告陳潔茹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11月25日、28日、29日分別匯款至│ 交易明細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少偵53號卷㈠第259 至260│
│ │ │ │ │ │ │ 頁) │
├──┼───┼───────┼─────┼───────┼───────────────┼─────────────┤
│3 │籃存明│100 年11月25日│35,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4 │籃存明│100 年11月28日│3,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5 │籃存明│100 年11月29日│2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所生損害金額計106,000元 │
└────────────────────────────┘
附表三:被告徐聖廸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供述及帳號) │
├──┼───┼───────┼─────┼───────┼───────────────┼──────────────┤
│1 │魏志學│101 年1 月10日│12,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在台北酒店上│1.被告徐聖迪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班之「王雅慧」女子身份,與魏志│(警卷一第477 至479 頁,少偵│
│ │ │ │ │ │學交往,並向魏志學訛稱因為她欠│ 53 號卷㈠第150 至150 頁背面│
│ │ │ │ │ │公司錢為由,要求匯款,使魏志學│ )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2.被害人魏志學於警、偵訊時之│
│ │ │ │ │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證述 │
│ │ │ │ │ │ │ (警卷一第776 頁背面,少偵│
│ │ │ │ │ │ │ 53號卷㈠第353 頁) │
│ │ │ │ │ │ │3.被告徐聖迪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 │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257 至258頁│
│ │ │ │ │ │ │ ) │
├──┼───┼───────┼─────┼───────┼───────────────┼──────────────┤
│2 │朱興龍│ 101年1月4日 │10,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月間某日│1.被告徐聖迪警、偵訊時之自白│
│(併│ │ │ │0000000-000000│、5 月間某日,以在台北某酒店上│(板檢偵29648 號卷㈠第158 至│
│案)│ │ │ │ │班之「周雅諾」、「陸小顏」女子│ 160 頁,板檢偵29648號卷㈡第│
│ │ │ │ │ │身份,結識朱興龍,嗣於100 年11│ 158 至159 頁) │
│ │ │ │ │ │月間某日起,由「陸小顏」撥打朱│2.被害人朱興龍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興龍之電話,訛稱住院沒錢付醫藥│(板檢偵29648 號卷㈠第229 至│
│ │ │ │ │ │費等為由,要求匯款,使朱興龍因│ 236 頁) │
│ │ │ │ │ │此陷於錯誤,陸續以「三幸實業有│3.被告徐聖迪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限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明細 │
│ │ │ │ │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板檢偵29648 號卷㈡第215 至│
│ │ │ │ │ │ │ 217 頁) │
├──┼───┼───────┼─────┼───────┼───────────────┼──────────────┤
│ 3 │朱興龍│101年1月5日 │1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併│ │ │ │0000000-000000│ │ │
│案)│ │ │ │ │ │ │
├──┼───┼───────┼─────┼───────┼───────────────┼──────────────┤
│4 │朱興龍│101 年1 月6 日│2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1.被告徐聖迪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477 至479 頁;少偵│
│ │ │ │ │ │ │ 53 號卷㈠第150 至150 頁背面│
│ │ │ │ │ │ │ ,板檢偵29648 號卷 │
│ │ │ │ │ │ │㈠第158 至160 頁;板檢偵2964│
│ │ │ │ │ │ │ 8 號卷㈣第158 至159 頁) │
│ │ │ │ │ │ │2.被害人朱興龍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警卷一第726 頁背面至727 頁│
│ │ │ │ │ │ │ 背面;板檢偵29648 號卷㈠第│
│ │ │ │ │ │ │ 229 至236 頁) │
│ │ │ │ │ │ │3.被告徐聖迪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257 至258 頁│
│ │ │ │ │ │ │ ;板檢偵29648 號卷㈡ 第215 │
│ │ │ │ │ │ │ 至217 頁) │
├──┼───┼───────┼─────┼───────┼───────────────┼──────────────┤
│5 │朱興龍│101 年1 月9 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6( │朱興龍│101 年1月10日 │6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併案│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7 │朱興龍│101 年1 月11日│7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8 (│朱興龍│101 年1 月12日│60,000 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併案│ │ │ │0000000-000000│ │ │
├──┼───┼───────┼─────┼───────┼───────────────┼──────────────┤
│9 (│朱興龍│101年1月13日 │2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併案│ │ │ │0000000-000000│ │ │
├──┼───┼───────┼─────┼───────┼───────────────┼──────────────┤
│10(│朱興龍│101年1月13日 │6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併案│ │ │ │0000000-000000│ │ │
├──┼───┼───────┼─────┼───────┼───────────────┼──────────────┤
│11(│朱興龍│101年1月16日 │13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併案│ │ │ │0000000-000000│ │ │
├──┼───┼───────┼─────┼───────┼───────────────┼──────────────┤
│12 │朱興龍│101 年1 月18日│120,000 元│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13 │陳國城│101 年1 月11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 月1 日起│1.被告徐聖迪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陳國城,自稱係在KT│(警卷一第477 至479 頁,少偵│
│ │ │ │ │ │V 上班之女子「小妍」,藉機與陳│ 53號卷㈠第150 至150 頁背面 │
│ │ │ │ │ │國城聊天,於同年1 月8 日又打電│ ) │
│ │ │ │ │ │話予陳國城,訛稱其母親住院需要│2.被害人陳國城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醫藥費為由,要求匯款至其店長之│(警卷一第844 至846 頁) │
│ │ │ │ │ │帳戶,使陳國城因此陷於錯誤,匯│3.被告徐聖迪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 交易 │
│ │ │ │ │ │內。 │ │
├──┴───┴───────┴─────┴───────┼───────────────┼──────────────┘
│所生損害金額計592,000元 │ │
└────────────────────────────┴───────────────┘
附表四:被告夏美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供述及帳號) │
├──┼───┼───────┼─────┼───────┼───────────────┼──────────────┤
│1 │邱永光│101 年1 月5 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0月間,撥│1.被告夏美君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打邱永光之電話,自稱係「蔡雨涵│(警卷一第506 至510 頁; │
│ │ │ │ │ │」之女子,與邱永光聯絡聊天,嗣│ 少偵53號卷㈠第155 至155 頁 │
│ │ │ │ │ │於101 年1 月5 日匯款前某時,向│ 背面) │
│ │ │ │ │ │邱永光訛稱因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2.被害人邱永光警詢時之證述(│
│ │ │ │ │ │金錢,要求匯款,使邱永光因此陷│ 警卷一第836 至837 頁)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3.被告夏美君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明細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255至256 │
│ │ │ │ │ │ │ 頁) │
├──┼───┼───────┼─────┼───────┼───────────────┼──────────────┤
│2 │林文卿│101 年1 月12日│100,000 元│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文卿自稱係「黃│1.被告夏美君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溫欣」,在台北商圈開服飾店,兩│(警卷一第506 至510 頁, │
│ │ │ │ │ │人結識後,並有交往。「黃溫欣」│ 少偵53號卷㈠第155 至155 頁│
│ │ │ │ │ │曾陸續向林文卿訛稱以取得服飾權│ 背面) │
│ │ │ │ │ │利金為由,要求匯款,嗣於101 年│2.被害人林文卿警詢時之證述(│
│ │ │ │ │ │1 月11日,以其堂哥吸毒欠錢為由│ 警卷一第842 至843 頁) │
│ │ │ │ │ │,要求匯款,使林文卿因此陷於錯│3.被告夏美君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明細 │
│ │ │ │ │ │頭帳戶內。 │ (少偵53號卷㈠第255 至 │
│ │ │ │ │ │ │ 256 頁) │
├──┴───┴───────┴─────┴───────┼───────────────┴──────────────┘
│所生損害金額計110,000元 │
└────────────────────────────┘
附表五:被告賴永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供述及帳號) │
├──┼───┼───────┼─────┼───────┼───────────────┼──────────────┤
│1 │莊良吉│101 年1 月4日 │30,000 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0月初某日│1.被告賴永剛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撥打莊良吉之電話,分別自稱「│(警卷一第595 至598 ,少偵 │
│ │ │ │ │ │林小雪」、「林小青」,要與莊良│ 53號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
│ │ │ │ │ │吉做朋友,雙方結識後,遂以電話│ 、153 頁背面) │
│ │ │ │ │ │聯絡。「林小雪」、「林小青」曾│2.被害人莊良吉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向莊良吉訛稱積欠債務、需要醫藥│ (少連偵56號卷第180 至181頁│
│ │ │ │ │ │費、手術費等為由要求匯款,嗣於│ 背面) │
│ │ │ │ │ │101 年1 月4 日莊良吉匯款前某時│3.被告賴永剛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林小青」復以電話向莊良吉訛│ 明細 │
│ │ │ │ │ │稱需要醫藥費為由,要求匯款,莊│ (少偵53號卷㈠第251 至252頁│
│ │ │ │ │ │良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2 │李添錄│101 年1 月5 日│20,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0月初,撥│1.被告賴永剛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打李添祿的電話,自稱係在美容公│ ( 警卷一第595 至598 ,少偵│
│ │ │ │ │ │司上班之「安琪」,欲與李添祿做│ 53號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
│ │ │ │ │ │朋友,嗣於101 年1 月5 日,以電│ 、153 頁背面) │
│ │ │ │ │ │話向李添錄,訛稱因積欠公司債務│2.被害人李添祿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導致無法離職為由,要求匯款,使│(警卷一第830 至831 頁) │
│ │ │ │ │ │李添錄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3.被告賴永剛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明細 │
│ │ │ │ │ │ │ (少偵53號卷㈠第251 至252頁│
│ │ │ │ │ │ │ ) │
├──┼───┼───────┼─────┼───────┼───────────────┼──────────────┤
│3 │李添錄│101 年1 月6 日│8,7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4 │劉其福│101 年1 月6 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1、12月間│1.被告賴永剛警、偵訊時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撥打劉其福的電話,自稱係在自│(警卷一第595 至598 ,少偵53│
│ │ │ │ │ │然美美容公司上班之「陳莎莎」,│ 號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2 、 │
│ │ │ │ │ │訛稱係之前認識的朋友而與之聊天│ 153 頁背面) │
│ │ │ │ │ │,嗣於101 年年初,復撥打劉其福│2.被害人劉其福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的電話,訛稱因薪水遭公司扣住為│(警卷一第832 至833 頁) │
│ │ │ │ │ │由,要求匯款,使劉其福陷於錯誤│3.被告賴永剛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明細 │
│ │ │ │ │ │戶內。 │ (少偵53號卷㈠第251 至252頁│
│ │ │ │ │ │ │ ) │
├──┴───┴───────┴─────┴───────┼───────────────┴──────────────┘
│所生損害金額計68,700元 │
└────────────────────────────┘
附表六:被告林志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被害指述 │被告、被害人供述及帳號位置 │
│ │ │ │ │ │ │ │
├──┼───┼───────┼─────┼───────┼───────────────┼──────────────┤
│1 │吳至恕│100 年10月17日│210,000 元│公館郵局 │同附表一編號1。 │1.被告林志龍警、偵訊時之供述│
│ │ │ │ │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644 至646 頁、647 │
│ │ │ │ │ │ │ 至648 頁,少偵53號卷㈠第152│
│ │ │ │ │ │ │ 頁背面至153 背面、154 頁) │
│ │ │ │ │ │ │2.被害人吳至恕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警卷一第809 頁背面至810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3.被告林志龍公館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 │
│ │ │ │ │ │ │ (少偵53號卷㈡第57至61頁) │
├──┴───┴───────┴─────┴───────┼───────────────┴──────────────┘
│所生損害金額計2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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