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温黃雪英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陸續在苗栗縣苗栗市○○
- 二、案經林育瑛、林金鳳、胡文馨、陳武田、柯清堯、潘秀梅、
- 理由
-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 (二)查被告温黃雪英自承標單上僅記載名字(指被冒標者之姓
- (三)被告在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標單上,分別偽造被冒用
- (四)被告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
- (五)被告各次冒標行為,係基於取得會員會款之單一犯罪決意
- (六)又被告上開2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
- (八)至被告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標單,雖係被告所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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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黃雪英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 、282 、283 、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黃雪英犯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黃雪英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陸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居處內,自為會首,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交1萬元會款予會首,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交1 萬元,死會會員則需繳交1 萬元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成立互助會(合會)共4 會。
因温黃雪英需錢孔急,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常有活會會員未至現場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互助會會員彼此間素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各該互助會召集時,分別假冒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林育瑛、吳乙欣、「徐太太」等人名義加入該會,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
再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開標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會員名義,偽填其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標息製成標單參與競標,開標後即向到場之互助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對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標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對未到場會員誆稱係由被冒標會員得標,再對各該被冒標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各該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盡皆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其他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或受託代標人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林晏如、林育瑛、林璧霞(起訴書誤載為林碧霞)欲於101 年5 月27日與温黃雪英核對得標會員名單,温黃雪英恐事跡敗露,逃逸無蹤,始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育瑛、林金鳳、胡文馨、陳武田、柯清堯、潘秀梅、吳乙欣、林璧霞、林晏如、胡燕娥、徐群英、胡異廷、羅月英、黃勤節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黃雪英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1 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62頁),核與證人林育瑛、林金鳳、胡文馨、陳武田、柯清堯、潘秀梅、吳乙欣、林璧霞、林晏如、胡燕娥、徐群英、胡異廷、羅月英、黃勤節於警詢時(見他722 卷一第22至87頁),證人林育瑛、林金鳳、陳武田、林璧霞、林晏如於偵查中(見他722 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52 至159 頁),證人吳乙欣、潘秀梅、胡文馨、柯清堯、羅月英、胡異廷、黃勤節、徐群英、胡燕娥於偵查中(見他722 卷二第3 至16頁、第23至33頁,偵281 卷第16至17頁),其等證述之互助會召集成立、開標過程、交付會款等經過均相一致,並有相關之互助會單影本、戶名為温黃雪英之苗栗北苗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他722 卷一第9 至12頁、第119 至120 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温黃雪英自承標單上僅記載名字(指被冒標者之姓名)及金額(指所出利息之金額),除此之外沒有記載其他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據以上說明,核其所為,就冒用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林璧霞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標單上,分別偽造被冒用名義人林璧霞等人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各次冒標行為,係基於取得會員會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會員會款之目的,是以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上開2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林璧霞等人名義冒標,詐欺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惟考其係因自己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始起意違法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被害人損失非小,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第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至被告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其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一般標會,會首就當期標單皆予丟棄之慣例相符,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即A互助會)、三(即C互助會)所認定之被告詐欺金額,其中有關死會會員繳納部分,亦成立詐欺罪嫌等語。
惟查,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已如前述。
從而,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包含遭冒標之會員(實際上未死會),並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是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金之行為,就死會會員部分,並無詐欺取財罪之該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三將死會會員亦認定為被害人,且將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列入詐欺金額,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各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一
┌─┬─────────┬────────────┬─────┬───────┐
│編│起迄日期 │開標時間、地點 │每會會款 │會單所列互助會│
│號│(民國) │ │(新臺幣)│成員(不含被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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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9年9月5日至101年 │每月5 日晚上8 時,在温黃│1萬元 │林璧霞等25人次│
│ │10月5日 │雪英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 │(見他722 卷一│
│ │ │32巷10號居處(起訴書誤載│ │第12頁),扣除│
│ │ │為中華路468 號,業據檢察│ │被告假冒「徐太│
│ │ │官當庭更正) │ │太」之名義入會│
│ │ │ │ │,故實際參加互│
│ │ │ │ │助會之會員為24│
│ │ │ │ │人次(不含被告│
│ │ │ │ │)。 │
├─┼─────────┼────────────┼─────┼───────┤
│B│101年3月15日至103 │每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萬元 │胡異廷等24人次│
│ │年3月15日 │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他722 卷一│
│ │ │晚上8 時,在上址 │ │第11頁),然實│
│ │ │ │ │際參加之會員僅│
│ │ │ │ │有胡異廷(2 會│
│ │ │ │ │)、楊月英、劉│
│ │ │ │ │淑琴(3 會)、│
│ │ │ │ │徐群英(2 會)│
│ │ │ │ │、楊德政、楊黎│
│ │ │ │ │玉蓮等10人次(│
│ │ │ │ │不含被告)。 │
├─┼─────────┼────────────┼─────┼───────┤
│C│98年7月20日至101年│每月20日晚上8 時,在上址│1萬元 │羅月英等36人次│
│ │7月20日 │ │ │(見他722 卷一│
│ │ │ │ │第10頁),扣除│
│ │ │ │ │被告假冒吳乙欣│
│ │ │ │ │之名義入會,故│
│ │ │ │ │實際參加互助會│
│ │ │ │ │之會員為35人次│
│ │ │ │ │(不含被告)。│
├─┼─────────┼────────────┼─────┼───────┤
│D│100年12月10日至102│每月10日晚上8 時,在上址│1萬元 │胡異廷等19人次│
│ │年7月10日 │ │ │(見他722 卷一│
│ │ │ │ │第9 頁),扣除│
│ │ │ │ │被告假冒林育瑛│
│ │ │ │ │、「徐太太」之│
│ │ │ │ │名義入會,故實│
│ │ │ │ │際參加互助會之│
│ │ │ │ │會員為17人次(│
│ │ │ │ │不含被告)。 │
└─┴─────────┴────────────┴─────┴───────┘
附表二(有關附表一編號A互助會遭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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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之│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會│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論罪科刑 │
│ │(依時間│會員 │(新臺幣│員(活會會│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
│ │先後排列│ │) │員,含遭冒│(即當期繳交之會款)│ │
│ │) │ │ │標之會員)│ │ │
├──┼────┼────┼────┼─────┼──────────┼───────┤
│一 │100 年9 │林璧霞 │1000元 │共計13名會│共計13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5 日 │(起訴書│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誤載為林│ │ │ │,處有期徒刑參│
│ │ │碧霞)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100 年11│吳乙欣 │1200元 │共計11名會│共計11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5 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100 年12│吳乙欣 │1500元 │共計10名會│共計10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5 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101 年1 │林金鳳 │1500元 │共計9 名會│共計9 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5 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五 │101 年2 │林育瑛 │1300元 │共計8 名會│共計8 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5 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 │99年10月│林金鳳 │不詳 │無從確定 │無從確定 │温黃雪英犯行使│
│ │至101 年│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5 月間某│ │ │ │ │,處有期徒刑參│
│ │月5 日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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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9年10月│林美玲(│不詳 │無從確定 │無從確定 │温黃雪英犯行使│
│ │至101 年│實際會員│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5 月間某│為林晏如│ │ │ │,處有期徒刑參│
│ │月5 日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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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有關附表一編號B互助會遭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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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之│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會│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論罪科刑 │
│ │(依時間│會員 │(新臺幣│員(活會會│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
│ │先後排列│ │) │員,含遭冒│(即當期繳交之會款)│ │
│ │) │ │ │標之會員)│ │ │
├──┼────┼────┼────┼─────┼──────────┼───────┤
│一 │101 年4 │徐太太 │不詳 │共計10名會│共計10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15日 │ │ │員(實際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加之會員10│ │,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人次均尚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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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1 年5 │吳乙欣 │不詳 │共計10名會│共計10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15日 │ │ │員(實際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加之會員10│ │,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人次均尚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有關附表一編號C互助會遭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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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之│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會│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論罪科刑 │
│ │(依時間│會員 │(新臺幣│員(活會會│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
│ │先後排列│ │) │員,含遭冒│(即當期繳交之會款)│ │
│ │) │ │ │標之會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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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2月│邱玉嬌(│1700元 │共計31名會│共計31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20日 │實際會員│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為胡文馨│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99年5 月│徐群英 │2000元 │共計26名會│共計26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20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99年10月│林璧霞 │2000元 │共計21名會│共計21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20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100 年6 │邱玉嬌(│2000元 │共計13名會│共計13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20日 │實際會員│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為胡文馨│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五 │100 年7 │林璧霞(│1500 元 │共計12名會│共計12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20日 │實際會員│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為林晏如│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 │100 年8 │陳武田 │1700元 │共計11名會│共計11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20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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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 年10│徐運琳(│1500 元 │共計9 名會│共計9 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20日 │實際會員│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為胡燕娥│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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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0 年11│江存妹(│1600元 │共計8 名會│共計8 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20日 │實際會員│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為胡燕娥│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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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0 年12│柯清堯 │1300 元 │共計7 名會│共計7 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20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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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1 年2 │潘秀梅 │不詳 │共計5 名會│共計5 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20日 │ │ │員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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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有關附表一編號D互助會遭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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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遭冒標之│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會│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論罪科刑 │
│ │(依時間│會員 │(新臺幣│員(活會會│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
│ │先後排列│ │) │員,含遭冒│(即當期繳交之會款)│ │
│ │) │ │ │標之會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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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 年1 │邱玉秀 │1200元 │共計17名會│共計17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10日 │ │ │員(實際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加之會員17│ │,處有期徒刑肆│
│ │ │ │ │人次均尚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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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1 年4 │徐太太 │1000元 │共計17名會│共計17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10日 │ │ │員(實際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加之會員17│ │,處有期徒刑肆│
│ │ │ │ │人次均尚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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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1 年1 │羅秀華 │不詳 │共計17名會│共計17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至101 │ │ │員(實際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年5 月間│ │ │加之會員17│ │,處有期徒刑肆│
│ │某月10日│ │ │人次均尚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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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1 年1 │黃秋美 │1200元 │共計17名會│共計17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至101 │ │ │員(實際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年5 月間│ │ │加之會員17│ │,處有期徒刑肆│
│ │某月10日│ │ │人次均尚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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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 年1 │温智明 │不詳 │共計17名會│共計17萬元 │温黃雪英犯行使│
│ │月至101 │(起訴書│ │員(實際參│ │偽造準私文書罪│
│ │年5 月間│誤載為温│ │加之會員17│ │,處有期徒刑肆│
│ │某月10日│志明) │ │人次均尚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得標)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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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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