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於民國101年10
- 二、因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欲在偵蒐中心
-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苗栗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彥輝固坦承其事前已知悉被告劉日昇、劉長威、
- (一)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四人於上開時間身
- (二)被告陳彥輝確有於事前與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
- (三)又本件紅檜殘材原生長在山區森林地,依周遭環境已可懷
- (四)至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均辯稱以當初主
- (五)至證人黃柏崧於審理時改口稱警詢時所述均不實在,因為
- (六)此外,被告劉日昇等人固於審理時一致改稱主任陳彥輝係
- (七)至辯護人稱如被告所竊取的上揭地點為林務局所管轄之國
- (八)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等人不知營區內外之差別、亦不
- (九)綜上各節,被告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輝時任職空軍偵
- (三)再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
- (四)至被告劉日昇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手鋸、砍刀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輝
劉日昇
劉長威
王俊嵐
黃柏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2153號、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日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長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均服役於國防部空軍戰管聯隊偵蒐預警中心( 下稱空軍偵蒐中心) ,陳彥輝時任職空軍偵蒐中心之上校主任,並為該中心指揮官,綜管營區事務;
劉日昇任職空軍偵蒐中心之中校通修科長;
劉長威任職空軍偵蒐中心之上尉電子通訊參謀官;
王俊嵐任職空軍偵蒐中心之資訊作業士兵等職務,同駐守空軍偵蒐中心內並為現役之自願役軍人;
黃柏崧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通資作業第一大隊士官長。
二、因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欲在偵蒐中心營區內放置殘木為擺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經陳彥輝指示上開4 人更換便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鋸、砍刀各1 把,並由王俊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長威、劉日昇、黃柏崧,於同日下午1 時許離開上開營區,行駛至樂山林道3.5 公里處,先將上揭車輛停放該處,再步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苗栗縣泰安鄉○○段00地號之樂山林道3.5 公里處附近臨時水源地內(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TWD97 ,座標:X260195 、Y :0000000 ),共同持用上開手鋸、砍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殘材3 塊(材積共0.0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960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3 時搬運至上揭車輛上,遂利用該車載往空軍偵蒐中心,並共同向陳彥輝報告。
陳彥輝遂指示王俊嵐、劉長威、黃柏崧等人將上開紅檜殘材刷洗整理藏放至營區雷達塔內,待貴賓室完工後,再放置在貴賓室擺放。
嗣經新竹林管處人員在上址架設之監測攝影器材,因而錄得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等人上開行竊紅檜殘材之過程,嗣經檢察官、苗栗憲兵隊、新竹市刑警大隊及新竹林管處人員會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員至空軍偵蒐中心調查,並在營區貴賓室內扣得上開竊得之紅檜殘材3 塊及上開手鋸、砍刀各1 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苗栗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嵐、黃柏崧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就主任陳彥輝是否有讓渠等至水源地鋸拾木頭等節)。
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觀諸其等與劉日昇、劉長威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並一致改稱之內容,顯有相互勾串之虞,詳如下列理由欄貳㈥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抗辯謂: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有受不當施壓之情等語,惟查上開證人王俊嵐、黃柏崧於偵查中亦陳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不當取供等語(偵1563卷第35頁、第69頁),且上列證人即共同被告嗣於偵查中、本院兩次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未提及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受有何不當取供之情,然嗣後於審理時證人王俊嵐、黃柏崧2 人,經質諸有關警詢時對己及其餘被告不利之證述部分,竟均一致改稱係因警詢時經詢問者施加壓力,始為警詢時對己及其餘被告之不利陳述(本院卷第267 頁、第280 頁),益徵上開所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托詞,皆非可採。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5 人之辯護人固爭執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於審理時,亦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5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彥輝固坦承其事前已知悉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當日下午要一起去上開水源地;
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伯崧固然對於上揭時地將森林內之紅檜殘材放置車內後,旋即開車載回空軍偵蒐中心並擺放之客觀事實經過坦承不諱。
惟被告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陳彥輝辯稱:當天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這些弟兄說想去營區外的水源地走走,他們沒有依照程序請假而是用口頭報備的方式跟他說,才能通過營區管制門到外面,所以他只知道這些弟兄想一起去走走,完全不知道渠等要去森林內採木頭回來,而且他也不喜歡這些弟兄玩木頭,事前尚曾明確向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宣導、強調過,要求他們不可以動任何山上的林木,一旦被他發現,就要充公而放在公共區域,所以他完全沒有指示這些弟兄去搬木頭回來,至於他們當天為何會開車搬木頭回來他也不知道,他們那時把木頭搬回來營區時,他看到也感到好驚訝,只是想想這些弟兄也是出於一番好意,於是他實在不忍生氣,而且既然他們都搬回來了,就向他們指示說把木頭放在貴賓室云云;
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均辯稱:渠等並不知道搬森林裡的木頭回來是違法的,以為只要是搬回營區內擺放這樣行為就是合法,會有這想法是因為主任陳彥輝事前有宣導過千萬不要碰山林裡的木頭,如果發現就要充公的話,所以渠等就將這些話自行解釋成可以將山林裡好看的木頭帶走,並且帶回來營區內,擺在營區就不算是違法,而且當初出發時並沒有特別想要採木頭回來,沿途也沒有任何人提起過,是在去水源地後,大家突然都冒出來這種想法,認為可以採木頭,所以就把木頭帶回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稱如被告所竊取的上揭地點為林務局所管轄之國有林班地,而帶回來藏放的營區,亦是林務局撥用給國防部的地,既然是這樣,被告等人就沒有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並不構成竊盜的客觀構成要件,又營區範圍很大,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主觀上也許不知道營區的範圍是在哪裡,所以導致渠等誤以為上開水源地也是營區內,再加上被告等人是基於一片愛護部隊的心情,就是需要木頭放在營區裡擺飾,才會不知道拿取山林內木頭並帶回這樣就構成竊盜,所以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應屬欠缺違法意識,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四人於上開時間身著便服,並駕駛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持手鋸、砍刀竊取紅檜殘材3 塊,並將之置於車內後,隨即載運回營等情,業據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於偵查中、審理時均供承確有上開駕車帶紅檜殘材3 塊回營之行為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魏展斌、蔣意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在上揭地點即上揭國有林班地內,確有失竊上開紅檜殘材等語(他卷第54頁至57頁、第65頁至66頁)甚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1 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木調查表、相關位置圖、土地建物與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空軍戰管聯隊偵蒐預警中心涉嫌盜伐國有林木案涉疑人員基本資料、苗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9 張、查扣物品、現場及車輛等照片22張(他卷第2 頁至12頁、第14頁背面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錄影光碟1 片及手鋸、砍刀各1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彥輝確有於事前與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等人(下稱劉日昇等人)合謀由劉日昇等人前往採木回來營區內當擺飾等情,經被告陳彥輝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同意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等人至水源地,並准以外出營區,且在渠等下午欲離開營區經過管制門時,尚有門口當班之憲兵有打電話向他報告並確認劉日昇等人是否可以離營,他回答是等情(見偵1563卷第16頁背面)明確,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日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那天中午他有跟陳彥輝主任吃飯,吃完飯在聊天時,陳彥輝說那裡有滿多好的、不錯的木頭,下午有人要去,他也可以一起去那邊看一看,他就說好,便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4 個人一起去。
出發前主任陳彥輝有看到他們帶鋸子出去,應該就知道他們要鋸木頭了。
當天是坐王俊嵐的車子去,陳彥輝主任沒有跟著去,因為陳彥輝是駐隊官,要在隊上留營,當日看錄影畫面也知道,他們一行人其實是將工具帶上去,看到就砍了,他對木頭其實沒有興趣,只是因為陳彥輝主任有說那裡有木頭,把木頭搬回來給主任看時,大家都在那裡對帶回來的木頭品頭論足,主任還有說蠻漂亮的,可以擺在貴賓室,另外兩個小的木頭可以讓它墊,讓它可以站等語(偵1563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長威於偵查中證稱:主任陳彥輝案發之前就有向渠等提及雷達塔新建成,裡面需要布置,只要是路邊的木頭都可以撿,並且鼓勵大家拿回來放,但他本來大概是知道營區外的木頭是不能隨便亂砍的,當天是主任允許,所以他們才能出營區,拿木頭回來後,主任的反應只有說這木頭不錯,就擺在貴賓室等語(偵1563卷第88頁至第91頁),證人王俊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沒有完成相關的休假手續就可以離開營區至外面竊取木頭的原因,是因為主任陳彥輝讓他與單位同仁一同前往水源地鋸拾木頭,撿木頭回來後,陳彥輝並表示將木頭擺在貴賓室等語(偵1563卷第29頁背面);
於偵查中並證稱:主任陳彥輝有說營區外的殘材如果不拿去變賣,都可以帶回營區內當擺飾,但如果當初主任陳彥輝事前有告知不能撿營區外的木頭回來,他就不會撿木頭等語(見偵1563卷第117 頁),證人黃柏崧於警詢中證稱:王俊嵐當天向他提及主任陳彥輝約渠等去樂山林道散步,並在出發前告知這次他散步順便拿木頭回來當藝術品擺設等語(見偵1563卷第61頁背面),於偵查中、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王俊嵐到他寢室,說陳彥輝主任告知下午要到水源站那邊,王俊嵐並有說也跟主任告知有看過幾塊奇特的木頭,會帶幾個木頭回去擺設,後來他們下午出發時,他才發現主任陳彥輝沒有出去,只有他們四人出發去水源地,但是主任陳彥輝同意他們出去營區,主任陳彥輝在這之前就一直跟他們講過可以用山上的殘材當裝飾藝術,這是可以的事情等語(偵1563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36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陳彥輝所自承之情,並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陳彥輝確有於案發前即數度告知下屬劉日昇等人可以將山林中之殘材帶回營區新建成處內裝飾布置,甚且鼓勵下屬劉日昇等人拿木頭回來營區放置,再者,陳彥輝於渠等案發當日中午係已知悉下午有下屬要前往水源地,甚至向劉日昇主動提及水源地有不錯的木頭,下午有人要一起去,並詢問劉日昇是否一同前往,出發前亦知悉劉日昇等人攜帶鋸子、砍刀等工具前往,並准許劉日昇等人下午離營,在在均顯見被告陳彥輝於當日中午應已知悉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等人欲至水源地採取木頭。
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彥輝不僅允許渠等以此為因出營,尚再促使劉日昇加入上開一行人至水源地之盜木行為,再參以被告陳彥輝事前即數度向下屬劉日昇等人鼓勵渠等將山林內木頭帶回來以擺飾新建成之雷達塔乙情,及事後見渠等將木頭帶回來,被告陳彥輝對此種行為不但未感到詫異、或加以斥責,或厲色申言不得再為該行為,反而與眾人一同欣賞點評帶回來的木頭,並隨即告知應擺放裝飾在貴賓室等事後反應,更可見上開離營盜木之行動係在陳彥輝出於裝飾營區之想法而授意之下所為,且不僅上開行動均係在陳彥輝之授意下,更亦需陳彥輝之上開授意及從中聯繫、准許離營之一步步行為始能完成。
況衡諸常情,如具軍人身份,本對於涉險犯罪或易招致誤會而可能影響軍職之行為有所顧忌,此徵諸被告黃柏崧亦自承渠等當日因認為穿軍服太過敏感,故均身著便裝、看到來車即躲避,怕被發現乙情(偵1563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亦可知悉,佐以被告劉日昇坦稱對木頭根本沒有興趣乙節,然渠等仍一起前往盜木,均可知實際下手之被告劉日昇等人出於遵循主任陳彥輝之想法,為討好上級長官並裝飾營區之心態,而參與此次竊取木頭之行動,並非難以想像。
益徵倘非身在營區之長官陳彥輝授意及允許,被告劉日昇等人當不致無緣無故在水源地行走時,特別切割、搬運將上開紅檜殘材3 塊竊取回營區,徒增可能遭人檢舉或查緝之風險。
綜上各節可知,就被告劉日昇等人上開離營盜木之行動,顯係出於被告陳彥輝之指示無訛,且陳彥輝之上開授意及從中聯繫、准許離營,均係為求下屬劉日昇等人得以將木頭帶回營區內裝飾,基此,堪認被告陳彥輝與被告劉日昇等人間就上開竊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又本件紅檜殘材原生長在山區森林地,依周遭環境已可懷疑係屬野生樹木,依一般人之常識與經驗,已可懷疑認知係屬國有森林,更何況上開被告知悉該水源地係林務局同意軍方作為汲水使用,應可認知及該處係國有森林無訛,又森林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均為森林產物;
且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應受刑事處罰,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50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雖均為軍人,服役於上開空軍偵蒐中心,而被告劉日昇等人依上級長官即被告陳彥輝之指示進行盜取木頭,然對於上開森林法相關規定,尚不得諉為不知,渠等擅自將原存於森林土地上之紅檜殘材切割、以車搬運,並帶回營區,對於所為係竊取紅檜殘材一事應有所認知,此徵諸被告黃柏崧上開自承渠等當日因認為穿軍服太過敏感,故均身著便裝、看到來車即躲避,怕被發現等情(偵1563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亦可知,是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陳彥輝間存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一部分,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均辯稱以當初主任陳彥輝有說林務局的魏主任有跟陳彥輝提起山區的林木只要不佔為私有,都可以撿回來營區內擺放做公共藝術,不認為把木頭帶走並搬回營區是違法,如果知道違法就不會做了,故認渠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劉日昇等人辯稱主任陳彥輝有提過林務局的魏展斌主任有說可以撿木頭回來當公共藝術等詞,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輝於審理時否認有以此種說詞向被告劉日昇等人宣導過等語(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甚明,復據證人魏展斌於審理時亦證稱:他從來沒有跟陳彥輝主任提過林班地裡的木頭可以拿來做公共藝術這種話,他確定他沒有講過,而且他之前還有特別請陳彥輝主任加強宣導營區外的木頭絕對不能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顯見被告劉日昇等人上揭所辯之詞,無足憑採。
且對於陳彥輝有宣導林務局魏展斌主任所述乙事,被告劉日昇等人均於審理時又一致改口稱:主任係宣導不可以撿拾殘材,如果撿回來要充公,至於渠等一起至山上撿拾木頭,是渠等自己曲解主任的意思,係渠等個人自行的解讀,無人提過,且均是到山上才突然有此想法,至於充公後要作何用途,也是渠等自行解讀成可以拿回來作為公共藝術使用,主任陳彥輝宣導時並沒有說可以做公共藝術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顯然與渠等之前在準備程序時所述有關陳彥輝所述之情又不相同,是被告劉日昇等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前後所辯不一,且渠等四人所改稱之詞復趨一致,更顯渠等上開辯詞,係事後杜撰、彼此附和之詞,殊難採信。
2、再徵諸上開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他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其顯示渠等身著便服,攜帶工具竊取木頭,並兩度為閃避經過車輛,而躲至樹叢隱蔽處,又據證人黃柏崧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日身著便服出營,因認為穿軍服太過敏感,且在竊取過程中看到來車即躲避,怕被發現等語(偵1563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及證人劉日昇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大家要穿便服去,是因為那樣比較輕鬆,而且大家明確要去砍木頭,不可能穿軍服等語(偵1563卷第56頁),更顯然可見被告劉日昇等人當日於換裝出發時及行為過程中均已意識到該行為觸法之情,應掩人耳目至為灼明。
至渠等辯稱如果知道違法就不會去做云云,惟即使被告劉日昇等人曾認知到此行為違法,該處山區海拔極高、地處偏遠,且渠等身著便服、駕駛私人汽車,且搬運距離從案發地至渠等營區僅10多分鐘車程,過程不易被查獲,亦是渠等足以意料之事,渠等縱使知其不可為,然事先經過長官陳主任之指示,且查獲不易,因而存有僥倖之心,而為本件犯行,亦非難以想像,斷不能以此遽認渠等並無違法意識,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又被告劉日昇、黃柏崧等人復於審理時改口稱因為當天沒有經過辦理請假程序,所以才會害怕被他人發現、誤會,而為躲避之行為云云,然渠等當日出營時既穿著便服,並且駕駛王俊嵐之自小客車,而非軍車,則如一般民眾亦無法發現渠等之軍人身份,則何來害怕被民眾發現之理。
又既然得以口頭報備無須經過請假的相關程序即可以出營,則事後亦可說明離營至水源地係經過向陳彥輝口頭報備並經准許,更無擔心被營區內的人發覺之理,亦徵被告劉日昇等人上揭事後翻異所執之詞,顯屬無稽。
4、又私人林地內之林木,如未經林地所有人同意,不可任意採伐,尚且為一般民眾所知,而國有森林的木頭,本屬林務局所管領支配,未經林務局許可,亦不可任意撿拾砍伐,本為一般民眾亦應遵守,否則違反則觸犯刑法、森林法之罪,更何況渠等不僅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均身為廣義國家公務員之一份子,無從諉為不知,此從被告劉長威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當然知道山區的木頭不能亂砍,他本來也大概是知道營區外的木頭是不能隨便亂砍的等語(偵1563卷第89頁)亦可知悉。
據此,被告劉日昇等人對於被告陳彥輝之指示,亦非不得自為判斷該盜木行為是否觸法。
再者,從上開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及上開證人劉日昇、黃柏崧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被告劉日昇等人既已知上開行為觸法,業如前述,而為上開犯行之後將所竊得之物帶回營區內擺放,僅為得手後處置贓物之過程,並無因此解免竊盜、森林法罪責之餘地。
更何況渠等於審理時均改稱主任曾經宣導不可撿拾乙事,撿拾被發現要充公云云,渠等若已明知此情,又如何以之辯稱不知此為違法,更顯其等所辯與渠等所述之內容自相矛盾。
是以,被告劉日昇等人前揭所辯,均要不足為採。
(五)至證人黃柏崧於審理時改口稱警詢時所述均不實在,因為警詢當時在憲兵隊前面所述,都是按照憲兵所施加的壓力而說的,都是憲兵在錄音前教他要怎麼說的,那些憲兵並且說在檢察官面前也要照著說,如果不照著說也會出事,翻供後果很嚴重等話,所以他才會在警詢跟在偵查中都講一樣的話,尤其是說出因為要撿木頭、擔心穿軍服太敏感這種話,都是在警詢時頭腦緊張一片空白時亂講的,而偵查中只好就照在憲兵隊那邊做的筆錄講,其實事實上根本不是這樣云云。
然經核對證人黃柏崧於警詢所述(偵1563卷第60頁至62頁)及偵查中所述(偵1563卷第69頁至72頁),其於在偵查中所述顯然比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不僅更完備,細節處更加鉅細靡遺,且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並無不當取供之情等語(偵1563卷第69頁),又觀諸其於警詢時所述,尚未提及王俊嵐說因為要拿木頭,所以不要穿軍服太敏感一事,嗣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為何穿便服時,始和盤托出,顯見並無黃柏崧所稱因為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均是按照憲兵面前所述之情,也顯示其於審理時所改口稱此部分,顯為脫免罪責,並維護其餘被告而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六)此外,被告劉日昇等人固於審理時一致改稱主任陳彥輝係宣導不可以撿拾殘材,如果撿回來要充公,至於渠等一致認為可以撿拾山上的木頭,回來做公共藝術,是渠等自己曲解主任的意思,並非主任陳彥輝的意思,係渠等個人自行的解讀,在警詢所述都是因為緊張所以亂說的,在偵查中也是照警詢筆錄所述,兩邊講的才會一樣,都不是實在云云,惟觀諸渠等上開所述,顯與渠等之前在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彥輝所述宣導可以撿拾殘木回來營區擺飾之情並不相同,且渠等四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對於被告陳彥輝涉案之部分改口所稱之內容均完全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虞。
又被告劉日昇、黃柏崧均係於偵查中始主動供稱因為要拿木頭,擔心穿軍服太敏感,才穿便服等語(偵1563卷第56頁、第71頁背面至72頁),此均為警詢中未曾提及。
而王俊嵐甚且於偵查中數度對於警詢筆錄加以指明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符之處(偵1563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更顯無完全依照警詢所述之情。
在在均顯示渠等於審理時執前詞改稱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尤且空泛失據,當然難以引為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至辯護人稱如被告所竊取的上揭地點為林務局所管轄之國有林班地,而帶回來藏放的營區,亦是林務局撥用給國防部的地,則被告等人就沒有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並不構成竊盜的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惟竊盜之著手與否,應係以行為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下手竊取該物為準,一旦已下手逕取欲竊之物,自已進入著手階段;
又就竊取物之所在如已納入竊盜行為人得以掌握之空間範圍內(如本案被告劉日昇等人將上開木頭放置於王俊嵐之車內),則屬既遂;
是被告劉日昇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林區將木頭搬上車內置於渠等實力足以支配之空間範圍內,已構成破壞林務局的支配管領,已達既遂。
至於渠等竊得之木頭後續是否攜出山區、帶回營區、或擺飾藝術品或販賣,無非竊盜得手之贓物後續處理過程而已,自與構成竊盜與否、主觀上是否有犯意,及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均無關聯,並無因此解免竊盜、森林法罪責之餘地亦不勞辭費。
(八)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等人不知營區內外之差別、亦不知營區之界線,有可能誤以為偷竊地點亦為營區內等語,惟被告劉日昇等人均於偵查中明確供陳當天因為要出營區,所以有向主任報備過等語,業如前述,且據被告陳彥輝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劉日昇等人出營區經過憲兵駐守之管制門時,當日當班之憲兵尚有打電話向其報告跟確認等語(偵1563卷第16頁),再參以被告劉日昇於審理時陳稱當日王俊嵐開車大概開了10分鐘才回到營區,約有5 、6 公里遠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以前述出營須經管制門及離管制門後尚須開車約10分鐘之情,均堪認渠等當日應無不知是否離營之情,綜上應認辯護意旨所為臆測殆乏實據,仍難採作有利被告之評價無誤。
至被告王俊嵐辯稱林務局提供軍方汲水使用之水源地,可以解釋為林務局亦有同意渠等撿拾、砍伐該處之木頭云云(本院卷第284 頁),惟即使林務局應允軍方可至該水源地汲水,亦不表示水源地周遭的木頭即可供渠等任意撿拾砍伐。
而林務局同意軍方係以汲水為用途使用該處水源地等情,亦經被告劉長威陳述在案。
益徵被告王俊嵐前揭所執抗辯,誠然無稽,再不待言。
(九)綜上各節,被告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之紅檜殘材,不論係因何原因而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是核被告陳彥輝、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紅檜殘材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上揭被告5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此指明。
又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輝時任職空軍偵蒐中心之上校主任,為該中心指揮官;
被告劉日昇為該中心之中校通修科長;
被告劉長威為該中心之上尉電子通訊參謀官;
被告王俊嵐為該中心之資訊作業士兵;
被告黃柏崧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通資作業第一大隊士官長,是被告等各具上開軍人身份,亦屬國家廣義之公務員,本應克盡保家衛國之本分,更應知公物與私物之份際,且被告等均服役於上開空軍偵蒐中心,營區位於林務局所撥用之土地,地處於國有保育林間,本應協助林務局保護山區國有林產物,以防他人任意竊取而避免導致生態環境遭破壞,竟為裝點布置營區之動機,悖於上開職責而竊取上開森林內之林木,惟念及被告5 人均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可佐,且事後係將所竊得之物置於營區內擺放,並未出賣獲利,暨衡及被告劉日昇、劉長威、王俊嵐、黃柏崧等4 人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被告5 人於審理時亦對於大部分客觀事實均無爭執,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上開竊取木頭之價值(參照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他卷第3 頁至12頁)、數量、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5 人之各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至2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紅檜殘材3 塊之總計山價為3,96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管處103 年1 月8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他卷第3 頁至12頁、本院卷第241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5 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3 倍即11880 元(3960X3=11880 )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參酌被告5 人所經諭知之前開刑、前開犯罪情節,及犯後對於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態度,認被告5 人皆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故均不予緩刑之諭知,一併陳明。
(四)至被告劉日昇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手鋸、砍刀各1 把,被告劉長威於審理時稱係從王俊嵐之車上拿下來等語,而被告王俊嵐陳稱有的是從營區內工具間拿來的,有的是其他人放的,因為東西都拿來拿去,也不知道是否是公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該手鋸、砍刀之所有權歸屬,因無以證明確為被告5人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