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偉辰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廖偉辰、陳聖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廖偉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參拾陸顆(驗餘淨重壹零點貳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肆柒點捌玖陸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肆壹點肆叁貳零公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壹瓶(含包裝玻璃瓶壹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柒玖叁公克),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廖偉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王維邦、陳聖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王維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聖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王維邦、廖偉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維邦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其與廖偉辰、陳聖杰亦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神仙水(下稱神仙水)同時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王維邦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或利用其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閣樓KTV (下稱閣樓KTV )擔任服務生工作之機會,各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家祥(綽號香腸)3 次、吳曉菁(綽號飛飛)2 次、施敏芳(綽號安琪)2 次、廖偉辰1 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予葉秋妏(綽號文姐)2次、陳聖杰3 次。
㈡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之犯意聯絡,王維邦與王孝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王維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8 時47分30秒與廖偉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廖偉辰拿取毒品神仙水,廖偉辰遂提供毒品神仙水給陳聖杰,王維邦並於101 年12月2 日9 時12分53秒,與陳聖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隨即於同日9 時許,在閣樓KTV ,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每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推由陳聖杰出面販賣並交付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6 瓶給王孝慈(綽號童童),並嗣後由王維邦向王孝慈收取價金3,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王維邦、廖偉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之犯意聯絡,王維邦與王孝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王維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 日20時09分26秒與廖偉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隨即於同日20時許,在閣樓KTV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每瓶500 元之價格,推由廖偉辰出面販賣並交付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6 瓶給王孝慈,並嗣後由王維邦向王孝慈收取價金3,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王維邦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之犯意,於102 年1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南某「湯姆熊遊藝場」,向綽號「阿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愷他命、神仙水等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1 瓶。
二、嗣於102 年1 月22日22時10分許,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各在苗栗市○○路000 號7 樓之8 及苗栗市○○路000 號「閣樓KTV 」等處經警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王維邦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合計含袋重共49.61 公克,驗前總淨重48.0123 公克,驗餘總淨重47.8969 公克,總純質淨重共41.4320 公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1 瓶(驗餘總淨重1.4793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6顆(驗餘淨重10.2970 公克)及王維邦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盤1 個等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3人販賣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44 頁至第150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1175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第108 頁;
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嘉祥、吳曉菁、葉秋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施敏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字二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
偵1175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上開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予被告廖偉辰、陳聖杰等節,亦經被告廖偉辰、陳聖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8頁;
他卷第58頁、第194 頁至第194 頁反面;
偵1175卷第33頁)。
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408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第104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王維邦、廖偉辰及陳聖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查被告王維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被扣案的神仙水1瓶和伊販賣的神仙水包裝不一樣,但別人給伊神仙水時有說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
本案經警查扣之內含淡黃色液體之神仙水1 瓶,檢出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13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院102 年10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可見被告被查獲之神仙水1 瓶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是被告稱其供以販賣之相同內容神仙水亦應屬相同內容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乙節,應屬非虛。
復參以被告王維邦於偵查中供稱伊施用愷他命感覺暈暈的,維持約3分鐘,施用神仙水後是感覺全身很放鬆,軟軟的,維持約20分鐘,搖頭丸施用後感覺很興奮,想要動等語(見他卷第192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維邦施用神仙水與搖頭丸的感覺迴異。
又向被告王維邦購買神仙水施用之證人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施用神仙水後會精神、心情不錯,而曾向被告王維邦購買神仙水施用之證人葉秋妏、陳聖杰,其等之尿液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代謝物,均未呈現有何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代謝物等情,有葉秋妏、陳聖杰之採尿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0日、102 年2 月6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
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王維邦所販賣之毒品神仙水係第二級毒品,其所販賣者應屬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神仙水乙節,堪值信實。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度改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嘉祥部分未收到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4反面),惟此與證人李嘉祥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見偵1175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李嘉祥此3 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147 頁),復參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有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乙節無訛。
又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為101 年12月2 日8 時許(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惟參以當日9 時12分5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王維邦向被告陳聖杰確認是否已見到購毒者王孝慈,且當日係於該通電話聯絡後不久才賣神仙水給王孝慈等節,業經被告王維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8 頁)。
堪認當日被告3 人與王孝慈之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12月2 日9 時許,是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王維邦於偵查中自承:伊販賣愷他命1 包約賺400 元,賣神仙水1 瓶賺3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92 頁反面),足認確有買賣價差可圖。
復被告廖偉辰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王維邦出面送交毒品,王維邦有時會請伊免費施用愷他命,或一段時間後王維邦會給伊1 、2 仟元當作酬勞,有時給伊抽成,每次200 元至500 元不等,共抽2 、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
偵1175卷第33頁);
被告王維邦亦於審理中供稱:陳聖杰替伊出面送交毒品,伊會免費轉讓愷他命供陳聖杰施用等語(見偵1175卷第3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此核與被告陳聖杰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
他卷第68頁),益徵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均係以營利之意圖販賣愷他命或神仙水,堪以認定。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係由被告王維邦與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王維邦指示被告廖偉辰提供毒品予被告陳聖杰,推由被告陳聖杰交付毒品,嗣由被告王維邦再向販賣對象收取價金;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係由被告王維邦與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王維邦告知被告廖偉辰拿取毒品,推由被告廖偉辰交付毒品,嗣由被告王維邦再向販賣對象收取價金。
是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王維邦、廖偉辰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毒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犯行;
被告王維邦、廖偉辰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犯行,自應各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陳聖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聖杰之犯罪情節應以構成幫助被告王維邦販賣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維邦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王維邦持有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維邦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1132卷第145 頁、第192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
又扣案之藍色藥丸36顆,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淨重10.6108 公克;
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8.0123 公克,總純質淨重41.4320 公克,其中編號1 驗前淨重2.6488公克、純質淨重2.3389公克、純度88.3%、驗餘淨重2.6211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2.5111公克、純質淨重2.3102公克、純度92.0%、驗餘淨重2.4955公克,編號3 驗前淨重37.5073 公克、純質淨重32.1062 公克、純度85.6%、驗餘淨重37.4742 公克,編號4 驗前淨重3.3871公克、純質淨重2.9400公克、純度86.8%、驗餘淨重3.3713公克,編號5 驗前淨重1.9580公克、純質淨重1.7367公克、純度88.7%、驗餘淨重1.9348公克;
扣案之棕色玻璃瓶罐內裝淡黃色液體1 瓶,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7641 公克、驗餘淨重1.479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0118公克、0.1882公克、0.011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25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1月13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年10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10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
此外,並有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0頁至97頁、第104 頁、第200 至203 頁)。
足認被告王維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王維邦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神仙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查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㈣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41.4320 公克、所持有神仙水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為0.2 公克之犯行,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神仙水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搖頭丸、愷他命及神仙水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復查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維邦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自不另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
持有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部分,其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尚屬不罰之行為;
被告廖偉辰、陳聖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㈡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不構成犯罪,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即明。
關於被告王維邦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未逾1.8 公克,業經被告王維邦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衡情其重量自無可能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
再被告王維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神仙水係供伊施用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是難認被告王維邦有何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情事。
復查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前,持有愷他命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神仙水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故就被告3 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犯行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㈠及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之販賣神仙水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維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廖偉辰、陳聖杰間;
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廖偉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關於販賣神仙水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各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關於販賣神仙水部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
另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1 罪之各罪間,被告廖偉辰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渠等販賣愷他命或神仙水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均與上開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檢警透過監察他人發現被告王維邦設有毒品交易情事,而依法對被告王維邦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王維邦與被告廖偉辰、陳聖杰共同涉有毒品交易之嫌疑,是被告王維邦非因被告廖偉辰、陳聖杰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中供述而查獲;
且被告王維邦未能確實提供其所供出綽號「阿祥」之毒品來源,警方並未因而查獲綽號「阿祥」之共犯或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1 月27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25 頁)。
且本案未因被告廖偉辰、陳聖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手王維邦,未因被告王維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綽號「阿祥」或上手乙情,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7日苗檢宏律102 偵1175字第249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故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從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
⒊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王維邦、廖偉辰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愷他命、神仙水之行為,參以被告王維邦有多次販賣愷他命、神仙水之犯行及其主導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廖偉辰非僅1 次之販賣神仙水之犯行及保管置放供販賣神仙水之犯罪情節,此業經被告王維邦、廖偉辰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1頁、第57頁反面、第193 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販賣愷他命、神仙水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被告王維邦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及被告廖偉辰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故被告王維邦、廖偉辰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陳聖杰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犯罪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且僅係偶然配合被告王維邦、廖偉辰販賣毒品之次要角色,次數僅有1 次,非屬常態性之犯罪成員,更難以比擬一般專事販毒之徒,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 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王維邦、廖偉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查本件被告王維邦、廖偉辰所犯之罪,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被告王維邦、廖偉辰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有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於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之前品行尚可;
被告3 人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暴利,無視於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惡性非輕;
併考量被告王維邦販賣毒品愷他命、神仙水的次數多達15次,對象有7 人,又非法持有違禁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及神仙水,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又被告廖偉辰販賣神仙水之次數2 次、被告陳聖杰販賣神仙水之次數1 次及渠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手段;
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維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美容為業、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有母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廖偉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兵、月收入6 千元、有父母需要照顧(有兄弟可以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聖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 萬1 千元、有祖母需要照顧(有叔叔可以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維邦及廖偉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王維邦、廖偉辰、陳聖杰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將致施用者具有相當成癮性,其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甚而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王維邦、廖偉辰助長上開毒品流通,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法令,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且被告王維邦、廖偉辰所宣告之刑度逾越得為緩刑宣告之範圍,而被告陳聖杰所宣告之刑度雖屬得為緩刑宣告之範圍,惟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均已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對於不得任意販賣毒品應有完全之認識,詎其竟仍與被告王維邦、廖偉辰共同加以販賣,因此擴大毒品之流通,故本院認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可採,併此說明。
㈩沒收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王維邦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10至13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第三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維邦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維邦販賣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所得之現金1,500 元3 次、1,000 元1 次、800 元4 次、500 元5次,合計11,2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被告王維邦、陳聖杰、廖偉辰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3,000 元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等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再被告王維邦、廖偉辰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3,000 元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等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維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41.4320 公克,驗餘總淨重47.8969公克,計算式為2.6211+2.4955+37.4742+3.3713+1.9348 =47.8969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成之神仙水1 瓶(驗餘淨重1.4793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王維邦所犯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 個及盛裝上開神仙水之棕色玻璃瓶罐1瓶,用於放置、包裹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藍色藥丸即搖頭丸36顆(驗餘淨重10.297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於被告王維邦所犯持有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盛裝前開MDMA 所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王維邦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玻璃盤1 個,係被告王維邦所有,供被告王維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王維邦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該等物品和本案販賣毒品或持有毒品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廖偉辰所有交予被告陳聖杰使用,且係供作被告陳聖杰聯繫販賣本案毒品神仙水之聯絡工具,然此門號SIM 卡業已停話,且手機亦已丟棄,經被告廖偉辰、陳聖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廖偉辰所有,且係供作被告廖偉辰聯繫販賣本案毒品神仙水之聯絡工具,然被告廖偉辰供稱:上開SIM 卡業已丟棄,且上開行動電話也拿去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所各含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認均經被告陳聖杰、廖偉辰拋棄所有權而非屬被告陳聖杰、廖偉辰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據以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情形 │ 販賣所得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 │ │ │(新臺幣)│ 從刑 │
├──┼────┼────┼────┼───────────────┼─────┼────────────┤
│ 1 │李嘉祥 │民國101 │閣樓KTV │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年6 月中│門口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中旬某│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
│ │ │旬某日 │ │日,與李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1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500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1.8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嘉祥│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並當場向李嘉祥收取1,5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而完成交易。 │ │抵償之。 │
├──┼────┼────┼────┼───────────────┼─────┼────────────┤
│ 2 │李嘉祥 │101年6月│閣樓KTV │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中旬某日│門口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中旬某│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
│ │ │ │ │日,與李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1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賣1 小包約1.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愷他命與李嘉祥,並當場向李嘉祥│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 │李嘉祥 │101年7月│閣樓KTV │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初某日 │門口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初某日│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
│ │ │ │ │,與李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 小包約1.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與李嘉祥,並當場向李嘉祥收│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4 │吳曉菁 │101年7月│閣樓KTV │因吳曉菁至左列地點找王維邦聯繫│8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中旬某日│門口 │毒品交易事宜,王維邦隨即於左列│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5時許 │ │時間、地點,以800 元之價格,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賣1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與吳曉菁,並當場向吳曉菁收│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5 │吳曉菁 │102年1月│閣樓KTV │因吳曉菁至左列地點找王維邦聯繫│8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日左右│門口 │毒品交易事宜,王維邦隨即於左列│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間、地點,以800 元之價格,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賣1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與吳曉菁,並當場向吳曉菁收│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6 │葉秋妏 │101年12 │苗栗市北│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日4時│安街150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1 年12月1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號 │日4 時01分50秒、4 時09分53秒,│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與葉秋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小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而│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之神仙水與葉秋妏,並當場向葉│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秋妏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 │ │之。 │
├──┼────┼────┼────┼───────────────┼─────┼────────────┤
│ 7 │葉秋妏 │101年12 │苗栗市北│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日7時│安街15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 日7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號 │時許與葉秋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賣1 小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合而成之神仙水與葉秋妏,並當場│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向葉秋妏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8 │施敏芳 │101年7月│閣樓KTV │因施敏芳至左列地點找王維邦聯繫│8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初中旬 │門口 │毒品交易事宜,王維邦隨即於左列│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時間、地點,以800 元之價格,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賣1 小包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與施敏芳,並當場向施敏芳收│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9 │施敏芳 │101年7月│閣樓KTV │因施敏芳至左列地點找王維邦聯繫│8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底某日中│門口 │毒品交易事宜,王維邦隨即於左列│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旬 │ │時間、地點,以800 元之價格,販│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賣1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與施敏芳,並當場向施敏芳收│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10 │陳聖杰 │101年12 │閣樓KTV │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底某日│門口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底某日│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 │,與陳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 小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而成之神仙水與陳聖杰,並當場向│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聖杰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1 │陳聖杰 │101年12 │閣樓KTV │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底某日│門口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底某日│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 │,與陳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 小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而成之神仙水與陳聖杰,並當場向│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聖杰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2 │陳聖杰 │101年12 │閣樓KTV │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底某日│門口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底某日│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 │,與陳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1 小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而成之神仙水與陳聖杰,並當場向│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聖杰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3 │廖偉辰 │101年1月│閣樓KTV │王維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00元 │王維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日7時 │門口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22日某│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許 │ │時,與廖偉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934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 │(含門號○九二七一一二六│
│ │ │ │ │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 │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販賣1 小包約1.5 公克之第三級│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愷他命與廖偉辰,並當場向廖│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偉辰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