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2,訴,63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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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清海明知劉彥蘭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告知本院審理101 年度家訴字第8號案件時,吳盛龍當庭證稱聽聞劉彥蘭同意將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供宋新貴居住之事,被告湯清海聽聞後旋即於電話中向劉彥蘭稱:「吳盛龍會這樣說都是因為宋新貴教的」(下稱上開言語)等語;

詎被告湯清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6174號吳盛龍偽證案件(下稱吳盛龍偽證案),就上揭對話內容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並未於電話中跟劉彥蘭說上開言語等語,足生影響苗檢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清海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劉彥蘭之證述、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苗檢勘驗筆錄、吳盛龍偽證案卷(含101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吳盛龍偽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伊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吳盛龍偽證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宋新貴及被告供述來認定宋新貴確有私下告訴吳盛龍,劉彥蘭有同意把上開房屋提供予宋新貴居住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吳盛龍於另案證述之內容應非故為虛偽證述,此一事實與被告有無在電話中告訴劉彥蘭上開言語並無關聯性。

被告雖確實未在宋新貴與劉彥蘭離婚時(下稱宋劉離婚時)現場聽聞劉彥蘭承諾提供上開房屋供宋新貴居住,然宋新貴確曾在私下告知被告劉彥蘭曾為如此承諾,與吳盛龍證述之內容相符。

且上開言語係被告依宋新貴與吳盛龍2 人關係密切以推測之方式論及,並非親眼目擊或親耳聽聞上情,上開言語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至46、136 至140 頁)。

五、經查:㈠吳盛龍偽證案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認定該案被告吳盛龍涉犯偽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見苗檢101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03 至131 頁不起訴處分書):1.證人即劉彥蘭前夫宋新貴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係伊聯繫吳盛龍與湯清海於100 年6 月15日至上開房屋,擔任伊與劉彥蘭之離婚證人,伊在97年房子未出售前即多次告知吳盛龍說,這兩棟房子賣掉,劉彥蘭有承諾伊上開房屋要登記給伊並給伊居住,故吳盛龍才會認為劉彥蘭同意離婚後上開房屋要給伊居住等語;

證人湯清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伊因宋新貴找才當宋新貴與劉彥蘭之離婚證人,簽離婚協議書當時沒有聽到宋新貴與劉彥蘭針對上開房屋協議要如何分配,伊不清楚離婚協議書到底有無就該房屋之分配作協議,伊未曾在電話中向劉彥蘭告知吳盛龍在本院作偽證,係因宋新貴教被告等語,故證人宋新貴確有就上開房屋認應如何分配一事,告知吳盛龍,則吳盛龍因宋新貴告知此事項而認宋新貴與劉彥蘭已就上開房屋分配一事達成協議,而於101 年9 月11日作證時為該等證述,難認有何偽證之犯意。

2.又吳盛龍係於100 年6 月15日前擔任宋新貴與劉彥蘭之離婚證人,至101 年9 月11日始再就已逾1 年而與己無切身相關之事情作證,則難期待吳盛龍得就已發生之情節詳述而毫無差錯,然如係本其記憶內容而為證述,縱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且吳盛龍於101 年9 月11日至本院作證時,亦有稱宋新貴曾告知劉彥蘭同意上開房屋要給其居住,有因宋新貴來電始擔任宋新貴與劉彥蘭之離婚證人等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主要情節之證詞與證人宋新貴、湯清海證述內容尚堪一致,難謂被告有何偽證之舉。

㈡縱令被告於吳盛龍偽證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言語相同,然檢察官就此仍須進一步追查被告何以得知吳盛龍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宋新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一案中,吳盛龍所為劉彥蘭曾於宋劉離婚時應允宋新貴將上開房屋提供宋新貴居住之證言係因宋新貴教導所致,以查證此一消息來源是否屬實及可否據為推論吳盛龍確實明知劉彥蘭並未於宋劉離婚時承諾將上開房屋提供宋新貴居住仍故為虛偽證言。

而依劉彥蘭所提其與被告間通話譯文略以:「...劉彥蘭:那怎麼吳盛龍他說,他有聽到我,我跟...湯清海:他要怎麼講,是宋仔教他的。

劉彥蘭:嗯。

湯清海:那一天,黃大哥他們就有說了。

劉彥蘭:嗯。

湯清海:哎喔。

劉彥蘭:嗯,那個阿黃伯嗎?黃大哥喔?湯清海:對呀。

劉彥蘭:黃大哥有在場嗎?湯清海:他、宋仔在講,他們會去聽嘛,現在他們跟49號啦 、50號的兩個很好,他全都是不長進的人呀,那個 不管他啦。

劉彥蘭:對、對、對。

湯清海:他欠我錢,我跟你討一次。

劉彥蘭:不是,我現在聽你講說,他們跟49號、50號很好, 然後黃伯伯有聽到。

湯清海:嗯。

劉彥蘭:有聽到宋仔在教他,在教他龍哥要怎麼說?湯清海:有沒有聽到,我是不知道啦,但是黃伯伯有說啦, 厚,有,那一天有說啦,大家都叫我說『你不要去 作證喔』,我說『我去作證幹嘛,那是人家夫妻的 事,好不好也不關我的事。』

,像這次弄不好,他 又怪我怎樣又怎樣。

...劉彥蘭:那黃伯伯?怎麼又那麼好,又可以在家裡聽到說他 說。

湯清海:因為他經常過去玩呀。

劉彥蘭:過去我家玩?湯清海:嗯。

劉彥蘭:過那個、剛剛好吳盛龍有在我房子裡面呀,黃伯伯 就有聽到?湯清海:對,是啦。

就講什麼時候要出庭,怎樣怎樣,他還 有問龍哥說我有傳單嗎?龍哥回答說有,那龍馬的 不知道有沒有,宋仔這樣問黃大哥,黃大哥說:『 我不知道喔。』

,其實我有,我跟他們講,他們不 要宣傳出去,因為我不想出庭啦,不想出庭,我也 是不想見到他的人啦,這樣講比較快啦。

劉彥蘭:對,但是龍馬,龍哥他就說他會、他會、他要出庭 嘛,ㄏㄧㄡˇ?湯清海:我不知道他要不要出庭。

劉彥蘭:那為什麼黃伯伯聽到說他在教龍哥?湯清海:他說他會出庭,宋仔叫他出庭,拜託他的。

劉彥蘭:過來呢?宋仔教他怎麼說的,是嗎?湯清海:那是一定的嘛,不然他整天在他家上上下下做什麼 呢?劉彥蘭:你可以給我黃伯伯的電話嗎?我再來打電話問他。

... 」,有檢察官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苗檢102 年度他字第791 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堪認被告就宋新貴曾要求吳盛龍出庭作證一節,係聽聞「黃伯伯」轉述方得知。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言語是伊跟鄰居黃元欽閒聊時聽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聽黃大哥講的,黃大哥說是宋仔教吳盛龍出庭作證,不是作偽證,所以伊在電話中才會跟劉彥蘭說大家都叫伊不要去作證,而不是作偽證。

至於宋新貴有無叫吳盛龍作偽證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苗檢102 年度他字第791 號卷第82頁),則由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稱「那是一定的嘛,不然他整天在他家上上下下做什麼呢?」,而非「是啊,確實是宋仔教他怎麼說的」,可知被告供稱伊所為上開言語純係個人推測之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確知者,僅係伊曾聽聞黃元欽轉述宋新貴曾要求吳盛龍出庭作證,至於上開言語所指稱宋新貴有教導吳盛龍應為如何之證言,純係被告主觀之臆測,被告並未聽聞黃元欽轉述確曾耳聞宋新貴教導吳盛龍作偽證一事。

是宋新貴教導吳盛龍作偽證一事於吳盛龍偽證案偵查時,本乏確切證明。

再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黃元欽等人閒聊過程中,眾人皆建議被告不要去作證淌渾水,則縱令客觀事實上黃元欽確曾聽聞宋新貴教導吳盛龍作偽證(此純為被告個人臆測,尚乏任何確切佐證,且宋新貴公然於眾人面前要求、教導吳盛龍作偽證,與常人犯罪時皆隱匿為之之常情相違),黃元欽本上開一貫相同不干預宋新貴與劉彥蘭夫妻家務私事之態度,亦顯無可能如此證言。

則依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脈絡,偵查結果顯然不會因為被告證述內容可能引發檢察官後續偵查作為而有不同,則被告上開證言,自難認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再者,劉彥蘭於吳盛龍偽證案稱:吳盛龍在101 年9 月11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去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作證時跟法官說:(1) 伊和宋新貴分別打電話給他,叫他當離婚證人等語,及另稱:(2) 「在離婚當時」,吳盛龍有聽到伊說,伊房子要讓宋新貴住等語不實在,伊要就這2段話告偽證等語(見苗檢10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8頁)。

足見劉彥蘭當初告發之範圍係吳盛龍證稱「於宋劉離婚時」,曾「當場」聽聞劉彥蘭承諾將上開房屋提供宋新貴居住一事涉犯偽證罪。

而吳盛龍於101 年9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一案到庭具結證稱:「(在離婚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房子的事情?)原告說離婚以後房子要不要給他住,被告說會給他住,原告有提議說要寫到離婚證書上面,但是被告說我保證會給你住。」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2頁),則該案吳盛龍於具結後係證稱有「在宋劉離婚當時當場」聽聞劉彥蘭承諾要將上開房屋提供予宋新貴居住,並非證稱係宋新貴私下告知其劉彥蘭曾允諾提供上開房屋供宋新貴居住,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1 段(即上開五、㈠、1.部分)就此容有誤會。

而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吳盛龍偽證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劉彥蘭與宋新貴簽離婚協議書當時,伊並沒有聽到他們針對上開房屋要如何做分配,因為協議書他們已經講好以後才叫伊與吳盛龍去簽名。

伊不知道離婚協議書到底有無就上開房屋分配做協議,簽協議書時,伊跟吳盛龍是一起到一起離開,當時沒有講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

另依劉彥蘭所提100 年12月27日晚上7 時36分許在上開房屋附近鄰居江先生家中之錄音譯文(見同上卷第51頁),劉彥蘭質問吳盛龍:是否有聽到伊說,伊房子要讓宋新貴住到死等語,吳盛龍回答:伊沒聽到,是宋新貴講的。

伊在場沒聽到等語,被告亦附和稱:老實講,那日他們2 人寫好,宋新貴打電話叫伊和吳盛龍蓋章蓋好就去事務所,就簽簽而已沒講什麼等語(以上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

則由被告偵查中證言及劉彥蘭私下錄音譯文顯示,吳盛龍確實明知宋劉離婚當時,劉彥蘭未曾承諾要將上開房屋提供予宋新貴居住。

雖被告與吳盛龍曾於另案宋新貴提告劉彥蘭詐欺案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稱:離婚當日宋新貴叫渠等幫忙簽字當離婚證人,有聽到宋新貴向劉彥蘭講說上開房屋要讓宋新貴住到終老,要不要寫在離婚協議書上,結果劉彥蘭說不要,以人格保證,宋新貴說好等語(見同上卷第125 頁苗檢101 年度偵字第6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4 段,劉彥蘭曾以被告、吳盛龍此段供述告發偽證,經檢察官以上開證述內容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未經具結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55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與吳盛龍上開證述內容與劉彥蘭私下錄得之供述內容矛盾,應以私下錄音之憑信性較高,且嗣後於吳盛龍偽證案偵查中,亦經渠等翻異改稱並未於宋劉離婚現場聽聞劉彥蘭為此承諾,業如前述。

則依原偵查時既有之證據,似已可為異於原偵查結果之不同認定,甚為顯然,且此亦不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語而有不同,是上開言語就吳盛龍偽證案原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客觀上既有證據之評價而言,亦顯不足以影響偵查結果,自亦難謂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綜上分析,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無論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原有之脈絡或該案偵查終結時相關事證客觀顯現之結果,均顯不足以影響偵查結果,自難認被告應負偽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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