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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7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啟文國小參加喜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無照(駕照因前述第三次酒駕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路000 號前時,自後追撞由陳若蘭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若蘭未成傷),致徐志宏當場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91.8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宏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4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若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禍現場簡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6、19至28、32、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與員警於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見偵卷第16頁)中載明:「徐志宏送醫後仍然昏迷不醒,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相互矛盾,是被告本案是否確有自首犯行,顯有疑問。
又證人陳若蘭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倒地後伊下車察看,因為對方倒在地上伊不敢靠近,後來救護車來了,伊有聽到對方說不要去醫院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縱令被告確有於醫院向員警陳述案情,由證人陳若蘭前開證言亦顯見被告並非真誠悔悟勇於面對而自動陳述涉案情節,而係自覺已無法逃脫後續刑責之追究後,迫於無奈方為之,此與自首規定之規範意旨顯有不符,本院因認並無援引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簿弱;
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59 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資料,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每公升達1.190 至1.904 毫克時,症狀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另由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並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2 月5 日止住院達26日方出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及參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機車、證人陳若蘭所駕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程度(見偵卷第25至28頁),堪認案發時撞擊力道甚大,若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係撞擊其他機車、腳踏車或行人,所將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程度,實難以想像,且被告復自承: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已被監理站吊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顯示其駕照業因酒駕吊銷相符(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3 次酒後駕車、駕照因酒駕遭吊銷後仍於酒後身心已達泥醉程度後上路,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
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證人陳若蘭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自小客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
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育有二子、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兄長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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