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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貞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淑梅告訴被告雷貞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吳淑梅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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