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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嵐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嵐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嵐茵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8 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義路與仁義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附近左迴轉,適有黃玉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路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附近,謝嵐茵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黃玉琳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玉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嗣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謝嵐茵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嵐茵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0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先往右靠再往左迴轉,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03 年3 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4 月16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損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均未能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案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積極表達調解意願之態度,其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園區電子公司之助理技術員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至1 萬9 千元之間、與其夫及3 位子女同住,另有公婆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參酌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之經濟狀況,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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