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交易,6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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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文森曾於民國97年3 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8年4 月24日屆滿);

又於99年8 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於101 年2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1 年4 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2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2 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6 瓶啤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頭份大橋與經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李文森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文森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營造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有2 位就讀小學5 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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