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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淵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淵仁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0 號老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
嗣於103 年2 月2 日1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與橫車路路口時,因閃避陳永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而打滑(未有人受傷)。
嗣經警執行勤務時上前攔查發現陳淵仁有飲酒現象,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見偵卷第17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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