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交易,7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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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業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宏業係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如舜有限公司」(下稱如舜公司)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物買賣及儲存等業務,平日以駕駛堆高機搬運堆置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

余宏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如舜公司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操作堆高機堆放回收物後,欲倒車將堆高機駛回停車處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於資源回收場內行駛時,應注意回收場內來往出售資源回收物之民眾及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倒車行駛堆高機,適有徐玉彩行經堆高機後方,因而遭堆高機撞擊,致徐玉彩受有右下肢截肢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玉彩告訴被告余宏業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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