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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紹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紹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雜貨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全聯超市旁,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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