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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庭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庭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十二時許起迄同日十五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一一九甲線東西橋附近,因未繫安全帶,經警發現後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黃庭鉦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並曾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十月確定;
再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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