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原苗簡,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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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之「101 年7 月6 日」應更正為「101 年3 月6 日」),證據名稱另補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3 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胡忠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5鄰東江新邨
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1月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3年1月8日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山區松柏山莊風美溪產業道路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7公克)等,並於同日(8日)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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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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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胡忠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中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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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證明送驗編號103E003號之尿液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
 │    │業管制紀錄表1份。     │代謝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年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 │陽性反應。                  │
 │    │驗報告1份。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1.證明被告遭查扣安非他命1包 │
 │    │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  等事實。                  │
 │    │警察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扣案之1包粉末經初步鑑定後 │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檢出安非他命反應。      │
 │    │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                            │
 │    │察局大湖分局查獲胡忠義│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                            │
 │    │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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