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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怡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金怡君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9 日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檢束己行,再幫助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他人受騙進而損失財物,顯然漠視保障他人財產權之法規範,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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