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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君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君祥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於102 年8 月10日晚間某時,以置入玻璃頭內燒烤煙霧之方式,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日期:102年8月27日,實驗編號:R00-0000-000)。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節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
㈢被告楊君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2 苗簡977 );
㈡所犯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本件係於另案緩起訴之期間內再犯;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個,未經扣案,而據被告稱已於他案經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48頁正面上段),於此情形下雖仍有重疊宣告沒收之例,惟基於難以確定應沒收者究係何一玻璃球,且該玻璃球已不能回復供被告所用,又為免於因查究此節,致延宕本件審結日期,而耽誤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展開新生之時程,兼且避免徒耗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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