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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欽
林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欽、林建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謝木欽於民國98年2 月間與告訴人丁美玲相識相戀,竟利用告訴人丁美玲陷於熱戀,對其心存信賴之際,夥同被告林建成及年籍不詳之陳明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9 日前,分別在臺北及苗栗向告訴人丁美玲佯稱防爆鋼板買賣很有賺頭,急需綁約,綁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致告訴人丁美玲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於98年4 月9 日交付被告謝木欽、林建成200 萬元投資金,被告謝木欽、林建成與陳明泉於當日即以不知情之廣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地公司)名義與菱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岳公司)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然僅交付100 萬元訂金予菱岳公司,且事後未履約,菱岳公司乃退還該100 萬元訂金,被告謝木欽、林建成與陳明泉則將該100 萬元訂金退還告訴人丁美玲,以此方式向告訴人丁美玲詐得另100 萬元;
二、被告謝木欽、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某日,以投資臺中市○○路000 號中港麗池大樓地下2 樓至地下5樓停車設備等拆除工程,如轉賣設備即可獲利為由,邀告訴人丁美玲出資,致告訴人丁美玲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交付100 萬元投資金予被告謝木欽、林建成,詎被告謝木欽、林建成於99年7 月間某日虛與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負責人賴兩傳接觸洽談,惟並未簽約,嗣向告訴人丁美玲騙稱合約遭解除,100 萬元遭沒收云云,以此方式向告訴人丁美玲詐得100 萬元。
因而認被告謝木欽、林建成就上開一、二之行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謝木欽、林建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關論據如次:
一、關於理由欄標題壹、一部分,無非以被告謝木欽、林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美玲、證人即菱岳公司前負責人謝錦峰、證人即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二、關於理由欄標題壹、二部分,無非以被告謝木欽、林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大鋼牙公司負責人賴兩傳及員工吳再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伍、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理由欄標題壹、一部分:訊據被告謝木欽、林建成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謝木欽辯稱:防爆鋼板的買賣確有其事,是林建成告訴伊這個鋼板交易訊息,當時伊有去桃園看貨,也有跟張溢洲一起去找買家,而丁美玲當時是伊的女朋友,她知道這件事情後,覺得有利益,就說她要投資,伊起先有說不要,後來才答應她,伊也有帶她去菱岳公司看過貨,之後伊、丁美玲跟著林建成、陳明泉去菱岳公司,由丁美玲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陳明泉後,由陳明泉拿這筆錢作為訂金跟菱岳公司簽約,簽約完當天才知道其中100 萬是用來支付中間人的傭金,其後因為伊與丁美玲找不到買家,而無法履約就違約了,違約後伊有想辦法要把錢拿回來,最後也有透過陳明泉跟菱岳公司要回100 萬元的訂金,並交給丁美玲,另外陳明泉拿走的100萬傭金,陳明泉有另外再開1 張王瓊惠的支票給伊,伊也交給丁美玲,但該支票事後跳票,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616 號卷第28至29頁,他字第988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106 、107 頁);
另被告林建成則辯稱:當時伊在陳明泉的工班下做事,而陳明泉告訴伊菱岳公司有一批防爆鋼板要賣,伊就告訴謝木欽,之後謝木欽跟丁美玲商量後就決定要買,簽約當天,伊、陳明泉、丁美玲、謝木欽在菱岳公司樓下,由丁美玲把現金200 萬元交給陳明泉,由伊跟陳明泉一起去菱岳公司簽約,簽約時是交付100 萬訂金,剩餘的100 萬元是介紹費跟借牌費,因為是陳明泉去向廣地公司老闆湯董商量借牌出名簽約,簽約完後伊拿合約影本給丁美玲,丁美玲當場就知道訂金是100 萬元,後來因為丁美玲違約,契約沒繼續下去,原本訂金100 萬元是要沒收了,但後來有把這100 萬元拿回來,也有匯入丁美玲的帳戶,另外的100 萬元介紹費,陳明泉也有開一張票給丁美玲,但最後跳票,這件事伊沒有拿到紅利或佣金等語(見他字第988 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82號卷第47頁,偵續字第37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57頁背面至58頁,本院卷第21頁)。
㈠經查,被告謝木欽確有於98年間透過陳明泉及被告林建成得知菱岳公司有一批鋼板欲出賣,且欲透過陳明泉向菱岳公司購買該鋼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美玲於偵查中證述:謝木欽跟伊說要買防爆鋼版,陳明泉跟林建成是介紹人,張溢洲說有買家,所以伊就投資了,張溢洲曾經開車載伊去看鋼鐵三、四次等語(見偵字第616 號卷第34、35頁,他字第988 號卷第18、19頁及第50頁背面),及業據證人張溢洲(現改名為張永騰)於偵查中證述:謝木欽、陳明泉說有一批鋼板要賣,要找買家等語(見偵字第616 號卷第34至39頁)明確。
嗣告訴人確因此事,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陳明泉,欲透過陳明泉向菱岳公司購買鋼板1 批,嗣陳明泉於98年4月9 日以廣地公司名義向菱岳公司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並將前開告訴人交付其現金中之100 萬元作為訂金,交付予菱岳公司,嗣因買方(名義上為廣地公司)未能履約,陳明泉復與菱岳公司合意解除前開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張溢洲(現改名為張永騰)於偵查中證述:98年4 月初,伊跟謝木欽、丁美玲開車北上至菱岳公司,交付現金200 萬元給陳明泉,由陳明泉拿錢上去跟菱岳公司簽約,嗣後因為鋼板的價格和材質不符,所以沒有買家要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82號卷第47頁、偵續字號卷第21頁背面);
及證人即時任菱岳公司負責人劉燕燕於偵查中證稱:確實跟廣地公司有簽合約,但內容伊不記得,是謝錦峰處理的等語(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43頁背面);
及證人即時任菱岳公司董事長謝錦峰於偵查中證述:菱岳公司確有於98年間與廣地公司簽訂買賣鋼板合約,當時跟我們談買賣的人是陳明泉,98年4 月9 日簽約並同時給付現金訂金100 萬元,我們把該訂金存入公司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簽約後廣地公司一直沒有來履行合約,此期間陳明泉一直來我們公司拜託說他們沒有要用到這批鋼板,因有其他買家,所以我們在98年5 月27日協議解除該買賣合約,菱岳公司開立98年6 月5 日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全額退還訂金100 萬元交給陳明泉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56頁背面)。
而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廣地公司與菱岳公司於98年4 月9 日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1 紙、菱岳公司提供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37頁),是前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又證人即廣地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於偵查中證述:陳明泉之前有做過伊公司土方工程,有時候需要用到廣地公司的印章去蓋土方流向等語(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44頁),是以,陳明泉自有可能持用廣地公司之印章對外與他人簽約,此觀自前開原料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印有「廣地營造有限公司」、「湯瑞松」等之印文自明,而被告林建成稱:陳明泉向廣地公司借牌,所以收100 萬元之借牌費(即仲介費或傭金)等情,亦非無據,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鋼板買賣既確有其事而非屬虛構交易,則被告謝木欽、林建成即無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非能因該筆交易最後未能成交而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
復告訴人亦自稱就本件鋼板買賣其有去現場確認過,並對該買賣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本身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者,被告謝木欽透過被告林建成、陳明泉向菱岳公司購買之該批鋼板,業經加工後即有抗炸功能,業據證人謝錦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57頁),而該批鋼板既尚可能經加工後成為防爆或抗炸鋼板,是被告謝木欽、林建成亦無何虛構交易標的而對證人丁美玲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再者,陳明泉向菱岳公司協議解除契約後,菱岳公司已於98年5 月27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退還向陳明泉收受之訂金100 萬元,而該筆訂金100 萬元亦已輾轉匯入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美玲所不爭執(見他字第988 號卷第45頁),復有證人謝錦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56頁背面),及菱岳公司所出具之支票影本1 張(支票號碼:0000000 號)、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2 人前開供述,尚屬有據。
而除前開作為訂金外之另外100 萬元,係由陳明泉以收取借牌費之名義收受,前已敘明,於本件鋼板買賣解除後,被告謝木欽復向陳明泉要求返還該100 萬元,並由陳明泉向王瓊惠借用支票交付被告謝木欽轉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謝木欽、林建成供承在卷,並有發票人為王瓊惠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5134 號卷第29頁)。
衡情被告謝木欽倘係欲詐欺告訴人,尚無須於契約解除後,透過陳明泉追回告訴人前開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堪認被告謝木欽主觀上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又上開王瓊惠所開立之支票雖未兌現,然此部分僅涉及告訴人、王瓊惠甚或陳明泉等人間之民事糾紛,難以該支票未兌現之結果推論被告謝木欽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㈢準此,被告謝木欽自始顯係欲透過購買鋼板後轉賣他人賺取利差,亦為告訴人是認(見他字第988 卷第19頁),被告謝木欽並非虛構假交易詐欺告訴人,另被告林建成亦僅係告知被告謝木欽與告訴人前開鋼板買賣資訊,均難認其等主觀上認有何詐欺故意,或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綜觀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木欽、林建成有何詐欺犯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理由欄標題壹二、部分:訊據被告謝木欽、林建成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謝木欽辯稱:本件台中中港麗池大樓停車場拆除案是綽號「阿福」之男子告訴林建成,林建成再跟伊說這消息,伊想接這工程拆除停車位之後把機具變賣得利,就跟丁美玲提議要投資向她借款,並有簽給她一張本票,之後伊、丁美玲、「阿福」、林建成就跟賴兩傳在中港麗池後面的咖啡廳簽約,丁美玲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賴兩傳,並交付介紹費10萬元給「阿福」,後來因為工程遲延而解約,伊在100 年2 月間有在賴兩傳位於臺北他自己所有的回收場向賴兩傳要回現金100 萬元,伊有給丁美玲60至70萬元,其中20萬元有經過丁美玲同意後去轉投資,剩下的錢用來繳交丁美玲之信用卡費等語(見偵字第1982號卷第39至40頁,偵續字第37號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另被告林建成則辯稱:臺中中港麗池大樓的地下停車位拆除工程是綽號「阿福」的人告訴伊的,這工程是由賴兩傳標到,伊把這消息告訴謝木欽,謝木欽跟丁美玲說要投資,伊就透過「阿福」約賴兩傳在臺中的紅茶店談這筆生意,簽約時有賴兩傳、「阿福」、伊、謝木欽、丁美玲共5 個人在場,當時丁美玲直接交給賴兩傳100 萬元,10萬元介紹費也是丁美玲直接交給「阿福」,伊從頭到尾沒拿到任何介紹費,後續工程情況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988 號卷第28頁,偵字第19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偵續字第3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㈠查大鋼牙公司確有於99年7 月間承攬臺中市中港路中港麗池大樓地下2 樓至5 樓停車場設備拆除工程,而被告謝木欽、林建成、及告訴人丁美玲等人,均有前往中港麗池大樓附近之紅茶店,與大鋼牙公司負責人賴兩傳及員工吳再興商談承包停車場拆除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大鋼牙公司負責人賴兩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鋼牙公司確實有於99年7 月間承攬中港麗池大樓的拆除工程,實際總工程約1000多萬元,拆除地下2 樓到地下5 樓機械式停車位約100 多萬元,有一組人要來買地下室停車設備的廢鐵,好像有2 、3 個人去中港麗池大樓的地下室去看,伊的一個師傅吳再興也有去,也有到旁邊一家紅茶店談一談,但後來又沒有來跟伊買,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對被告謝木欽、林建成、綽號「阿福」的男子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背面),及證人即大鋼牙公司員工吳再興於偵查中證述:曾有人來找我們談停車場拆除工程,但後來沒有再來,我們就自己拆掉了等語(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44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港麗池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88 號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是本件中港麗池大樓停車場拆除工程既確有其事而非屬虛構交易,則被告謝木欽、林建成顯無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查,證人賴兩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在紅茶店談生意時,對方並沒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44頁背面),另證人吳再興亦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到丁美玲拿現金100 萬元給賴兩傳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37號卷第44頁背面),是以,告訴人丁美玲是否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證人賴兩傳,尚非無疑。
再查,告訴人與被告謝木欽交往期間,曾合開餐廳乙情,亦據證人丁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6 號卷第36頁),復經被告供承:伊跟丁美玲交往時,是同居關係,經濟上都互相流通,伊賺的錢都交給她,需要時再跟她拿,有合開一家藥燉排骨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衡以被告謝木欽與告訴人丁美玲前為同財共居之情侶關係,其等間存在金錢相互流通借貸尚屬常態,是縱證人丁美玲有貸予被告謝木欽金錢,亦難僅憑被告謝木欽事後未償還借款而遽認被告謝木欽有何詐欺犯行。
㈡綜上所述,上開停車場拆除工程確有其事,被告謝木欽、林建成並無虛構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刑法所規定之詐欺罪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是否因該停車場拆除工程而曾交付現金100 萬元,仍有疑義,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謝木欽、林建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謝木欽、林建成涉犯詐欺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等人於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謝木欽、林建成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木欽、林建成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謝木欽、林建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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