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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陳韋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於102 年2 月18日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本件事實陳韋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於102 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查獲時,經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偵訴過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下列證據1至3等3項,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3頁正面上段、22頁正面上段、下段),並無證據能力之爭議,爰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C374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⒋被告陳韋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⒌證人陳增財。
㈡被告之陳述要旨:否認施用毒品,先後提出下列辯解略稱:⒈該封緘在我還沒有採尿前就蓋了,我沒有看到警員把封緘貼在那一瓶尿液檢體上的過程(意即呈現陽性反應之檢體尿液非被告所排放,見偵卷28頁背面上段)。
⒉其後改稱:那一陣子有吃感冒葯(偵卷28頁背面中段)。
⒊再改稱:那一陣子長期在遊樂場待,尿液中才有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份(意即被告因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本院卷25頁正面下段)。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依辯解意旨,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主張其因服用感冒藥或長期待在遊樂場而導致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本院爰以證據2 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7頁)為據,分別就其檢驗方法、所驗數值等,說明其可信性,並以被告尿液陽性反應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兼且說明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分項說明如下述。
㈡分項說明⒈本件證據2所示檢驗報告之可信性⑴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具有可信性上開證據2 所示之檢驗報告,係採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偵卷1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免疫學方法檢測,或有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受該等藥品影響,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⑵證據2 之檢驗報告所採數據之標準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100 年7 月6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以下略)」。
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
而本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20ng/ml 、80ng/ml ,此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見偵卷17頁),以上二種數值互相比對,顯見本件檢驗報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一項所採之確認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為100ng/ml,非但符合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甚且遠逾上開標準達五倍,該標準顯屬可信。
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86ng/ ml,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且達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標準,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代謝物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於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本院依此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⒊推定施用時間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
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⒋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⑴關於並無看到員警將封緘貼在何瓶尿液檢體之抗辯:經檢察官將被告之唾液棉棒,以及上開尿液檢體,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證據3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35頁) 附卷可考,是上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而經警採尿鑑定等情,業臻明確,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員警將封緘貼在哪一瓶尿液上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服用感冒藥之辯解:①被告之主張不具可信性被告先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我的身體狀況很好,最近沒有服用成藥等語( 偵卷第12頁正面下段) 」,嗣於偵查時改稱:「102 年10月11日採尿前那一陣子我有吃感冒藥,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那一個禮拜;
感冒藥是自己去西藥房拿的等語( 偵卷第28頁背面中段) 」,此已前後陳述互不相符;
再於103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向三峰藥局的一位男性購買感冒藥等語(本院卷13頁正面中段、背面上段) 」,惟本院依被告之陳報,而通知該販賣感冒藥予被告之人即證人陳增財到場,則陳增財略稱:我沒有參與藥品對外販賣的工作;
我沒有販賣藥品給在場被告陳韋孝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下段、第21頁正面上段),於上開證述後,被告再次改稱:我當初應該是跟老闆娘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面下段) 。
因被告上開說詞反覆不一,不具可信性,本院爰不採被告關於服用感冒藥物之辯詞,亦不再就被告宣稱之感冒藥物相關事項進行調查。
②感冒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相關成份安非他命屬於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辯稱伊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關於久待遊樂場之辯解①見機設詞,不具可信性被告原無此項辯解,於本院就其陳報之證人陳增財訊問後,認其所稱服用感冒藥物之相關辯解不具可信性,決定不再就感冒藥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本院卷21頁背面下段),被告於當日稍後之審理程序中,再度改以此項說詞,作為其尿液中毒品反應之辯解(本院卷25頁下段),審核上開提出此項辯解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項辯解,係隨機游移更異,並不具可信性。
②吸入二手毒煙之說明退而言之,就關於吸入二手毒煙一節說明如下。
按吸入含有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之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 月19日(壹)發扶(一)字第682 號函釋在案。
依此,被告倘非與施用毒品者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且「存心大量吸入」安非他命之毒品煙氣,當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之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辯稱:長期待在遊樂場(意即因而吸入場內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惟遊樂場並非「密閉狹小空間」,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86ng/ml,均逾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此項主張不符上開經驗法則;
退而言之,若被告確係吸入場內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其亦屬存心大量吸入,據此亦足以確認被告係有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判斷結論被告陳韋孝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韋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陳韋孝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1 苗簡1428),而上開刑度係基於被告對犯行之自白,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為之量刑,惟被告於本件,並無類同上開得從輕考量之有利因素,故而應量處其應得之刑;
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
⒊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沒收被告於本件中為否認之答辯,上開有罪之判斷係基於尿液鑑定而推斷,自難以查明其施用毒品之工具,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與否,並不影響於上開有罪判斷,爰不贅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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