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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耆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耆全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耆全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與上開第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 月13日7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 號邱秋菊所經營之中藥行時,見無人在內而認為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施力推開上開中藥行之大門之方式,使附加於上開中藥行大門上之勾鎖毀壞,並入內著手翻找櫃檯內之抽屜搜尋財物,適邱秋菊返回該處察覺阻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耆全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秋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0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 年1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需區分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抑係鑲在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所經營中藥行大門之鎖係附加於門上之勾鎖,被告以徒手施力推開大門之方式破壞大門勾鎖以進入中藥行內,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以送貨司機為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4 千元、有父母需照顧及1 位11歲之子女需撫養(該子女現由其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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