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3,易,21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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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共重約2.73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幸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於103 年2 月1 日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 年2月2 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頭份鎮中山路與東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共重約2.7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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