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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0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崑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崑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自強路「凱麗賓館」後方地下室停車場,見張睿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離去後,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停車場,持該竊得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國校新村旁產業道路。
(二)復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 號前,見蔡新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留置於機車電門之鑰匙發動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0號旁巷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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